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9民初8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艳,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舟山市定海苏艳食品商行的经营者,暂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户籍地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苏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
2019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了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到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5月,被告苏艳经营的舟山市定海苏艳食品商行(现已注销)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被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艳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公证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通过本院调取的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调查笔录二份、照片五张、证明、鉴定证明书、发还财物领单、结婚证各一份,被告苏艳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由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
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变更为第33类酒。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涉案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明确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17年5月16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作出舟市监定处字【2017】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在苏艳经营的舟山市定海苏艳食品商行发现陈放待售的外包装标注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500ml装52%vol五粮液白酒18瓶、500ml装52%vol五粮液(1618)白酒18瓶,另有茅台白酒14瓶、剑南春白酒6瓶及8瓶无中文标识的酒。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鉴定,其中16瓶五粮液白酒、10瓶五粮液(1618)白酒为假冒产品,另2瓶五粮液白酒、8瓶五粮液(1618)白酒的真品已经发还给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苏艳食品商行于2016年5月对外营业,经营期间,其丈夫章贵春分别从他人处进购或回收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白酒。
店内案涉500ml装52%vol五粮液白酒售价828元/瓶、500ml装52%vol五粮液(1618)白酒售价919元/瓶。
在苏艳经营的舟山市定海苏艳食品商行的店面门头上、商品标价签、店堂广告等处,多处突出使用“五粮液”商标、“五粮液”徽记商标。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对苏艳作出如下处罚:没收、销毁被扣押的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14瓶、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6瓶、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26瓶;
没收、销毁被扣押的无中文标识的“缪斯雅典娜红酒”2瓶、“SCANA气泡酒”2瓶、“西拉BIN3红酒”4瓶;
罚款人民币8万元。
另查明,被告苏艳经营的舟山市定海苏艳食品商行,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系2016年4月27日成立,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作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及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被告苏艳在其经营场所店招等处使用涉案商标,并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在假冒白酒的瓶身及外包装处均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60922号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苏艳经营的舟山市定海苏艳食品商行现已注销,未再经营,涉案侵权商品已全部被没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苏艳仍在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可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侵权时间及原告诉讼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苏艳负担1737.5元,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