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知民初171号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戴永红量贩零食连锁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杉木塘百货商场门面。
经营者:马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瑧,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燕,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戴永红量贩零食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俊芬、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戴永红量贩零食连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瑧、喻小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成立,从事打火机的研发、制造。
原告依法享有第832270号“百得”图形文字商标、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3804343号“BAIDE”图形商标、第4443558号“BAIDE”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4443558号“BAIDE”图形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佰得”打火机,与原告生产的“百得”打火机是同类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戴永红量贩零食连锁店辩称,1、被告从正规途径购买的打火机,并无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
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0号公证书,拟原告享有商标注册证号832270、3804344、3804343号商标的专用权;
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拟原告享有的第4443558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2018)粤广广州第034332号公证书,拟原告正品的包装、机身特征等情况;
5、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购物保全公证书及封存证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拟原告为维权花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现为“百得”(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3804344号)、“百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832270号)、“BAIDE”(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3804343号)等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百得”(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3804344号)于200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雪茄烟打火机气体容器、点烟器用气罐、打火石、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丁烷气(吸烟用),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百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832270号)于1996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BAIDE”(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3804343号)于200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雪茄烟打火机气体容器、点烟器用气罐、打火石、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丁烷气(吸烟用),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的(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772号公证书,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保全证据需要,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1公证员助理纪金生、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凡来到湖南省株洲市旁的一处悬挂“戴永红量贩零食连锁杉木塘店”招牌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某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李凡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佰得”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壹元的打火机一支,出店后公证人员某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潘某2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株洲市石峰区戴永红量贩零食连锁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
经比对,涉案产品为打火机,与原告注册的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第38043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为同一类别。
涉案产品正面印有“佰得打火机”字样,突出使用了“佰得”字样。
另查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戴永红量贩零食连锁店于2015年8月4日注册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马月强,登记经营范围为烟草制品、酒、保健食品、冷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散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2、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之规定,本案中,所涉商品为打火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同一类别。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突出使用的“佰得”文字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作为打火机的销售商家,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打火机,且不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赔偿数额为25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戴永红量贩零食连锁店(经营者:马月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戴永红量贩零食连锁店(经营者:马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62.5元,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戴永红量贩零食连锁店(经营者:马月强)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