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3946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涛,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刘海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海涛停止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刘海涛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刘海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依法取得第4167104号、4167105号、490213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期发现刘海涛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造成商业损失,请法院支持罗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海涛未作答辩。
审理中,罗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罗莱公司经核准注册,分别于2008年2月7日取得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2008年4月7日取得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2009年5月7日取得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
上述商标已续展均处于有效期内。
刘海涛在淘宝网开设“天天乐床上用品”店铺,销售家纺产品。
2019年3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代理人侯月月的申请,委派公证员刘某与工作人员姚振华,在公证处用电脑对刘海涛通过互联网销售涉嫌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出具了(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1279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8日17时09分开始,侯月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电脑通过互联网在淘宝网店“天天乐床上用品”店铺,购买“真品罗莱提花四件套真品罗莱家纺贡缎提花全棉磨毛4件套床上用品,尺寸1.5米、倾舞天下;
真品罗莱家纺全棉四件套纯棉1.8米床上用品贡缎被套床单婚庆四件套,尺寸1.5米、风姿卓越”,共支付631元。
2019年3月11日,公证人员陪同侯月月签收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对应的物流单号分别为669752728488、669752728489,并拍照确认;
2019年3月13日,公证人员对侯月月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拍照确认,并将物品封存后交由侯月月保管。
罗莱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用900元。
经当庭查看罗莱公司提供的两件实物,实物上“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封条完好。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物流单号669752728488和669752728489的实物内,分别装有“四件套及手提包装袋”。
在“手提包装袋”上均使用了“”标识,在“四件套”的吊牌上均使用了“罗莱家纺”和“”标识。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罗莱公司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相同。
审理中,罗莱公司陈述上述实物非其生产或许可销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但未就刘海涛存在生产、许诺销售案涉产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事实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4167104号、4167105号、4902137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天天乐床上用品”店铺所售的涉案两款商品上使用“”、“”和“”的标识,经比对与罗莱公司相应注册商标相同,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也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所售商品来源于罗莱公司或已取得罗莱公司的授权许可。
在“天天乐床上用品”店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店铺销售了案涉被控侵害商品,该商品与罗莱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系同一类别,“天天乐床上用品”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罗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天天乐床上用品”店铺由刘海涛开设,其应对商标侵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罗莱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罗莱公司也并未举证关于刘海涛存有生产工具及库存商品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