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初1109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罕区小鱼儿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广场步行街。
经营者:于志强。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赛罕区小鱼儿烟酒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变更原诉讼请求第2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之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75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