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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新禄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刑初2252号
案件名称钟新禄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新禄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22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新禄,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兴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尧宏,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新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碧鸿、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新禄及其辩护人李尧宏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9年10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1月4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新禄原系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工业区6路59号二楼东莞市腾欣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2017年4月,钟新禄接到服装来料加工订单,在没有“BURBERRY”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按照来料人提供的风衣样板和带有“BURBERRY”英文字母的唛头、商标、五金衣扣布料等材料,加工带“BURBERRY”商标标识的服装,每件收取80元加工费,加工费共约7000元。

2017年5月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BURBERRY”风衣成品(黑色)89件、“BURBERRY”风衣成品(黄色)177件(价值约3990000元),现场还查获“BURBERRY”里布半成品623件、“BURBERRY”唛头150个、“BURBERRY”五金衣扣60个。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风衣均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至案发,钟新禄尚未交货亦未领取加工费。

2019年4月9日19时30分,钟新禄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新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请求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东莞市行政执法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东莞市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财产价格认定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新禄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问题。

经查,现场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风衣,均没有标价,亦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公诉机关依照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认定案涉风衣价值约399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计算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新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新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钟新禄是接他人订单,并在他人提供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唛头、商标、五金衣扣、布料等材料后实施加工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犯意的提出、带有注册商标的材料供应均由他人实施,其仅负责加工,起辅助作用,且获利较少,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新禄案发后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新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了罚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新禄是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新禄假冒注册商标,情节已经特别严重,不存在未遂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钟新禄是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新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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