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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80号
案件名称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80号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皇甫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木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越秀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冯华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珊珊,浙江星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浙江星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板芙北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与被告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际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木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被告百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珊珊、陶宇、被告铜际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一种订书钉包装盒自动折叠装置”发明专利权,即被告百胜公司停止制造、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铜际博公司停止制造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0万元;

三、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订书钉包装盒自动折叠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4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1020××××.9。

目前,本发明专利权利合法有效。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在被告百胜公司的厂房内存放有大量的生产设备,根据资料显示,该设备由被告铜际博公司生产、制造,并由被告百胜公司使用该设备生产订书针。

经过初步对比,该生产设备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百胜公司答辩称:1.百胜公司系以生产经营目的向被告铜际博公司购买涉案设备,购买时不存在民事侵权意思,支付了正常的价款,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被告铜际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百胜公司的产品也具有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2.经过比对,认为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

3.原告与被告百胜公司的生产产品存在重合,是竞争性的生产关系,原告的起诉是对被告百胜公司的恶意诉讼,属于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4.如果最终法院认定被告百胜公司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百胜公司的获利,不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来进行赔偿;

且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只有发票,没有实际支付的依据。

被告铜际博公司答辩称:1.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

2.两被告是定作合同关系,当时被告百胜公司承诺如果定制的设备涉及到专利纠纷,百胜公司要承担保证责任。

3.即使本案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因为被告铜际博公司没有使用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按使用获利来计算制造商的获利没有依据,共销售的被控产品总金额128万多,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只占交易金额的一半,涉案金额64万多,而机械制造行业利润非常低,另外原告三个专利是相互重叠的,且是相同的一个产品,因此按获利来讲不应该重复计算。

同时,原告的维权费用也是重复计算,请求的金额过高。

原告及两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就原告提供的光盘及截图,被告百胜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铜际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晰、内部结构也看不清;

该证据系拍摄的被告百胜公司的生产场景,百胜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委托合同和付款凭据、被告铜际博公司还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三案仅有一张3万元的发票;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费用系原告与案外人自行约定,是否合理及应赔偿的金额在确定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后予以认定。

3.两被告对1688网站截图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因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铜际博公司规模较大,且已经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大规模生产(30余台),但从该网页照片不能确认展示产品是否与涉案产品完全一致,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且无法看出生产数量,亦难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4.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就被告百胜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铜际博公司无异议,但对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组证据系两被告就涉案设备的交易文书、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百胜公司的证明目的在后分析。

6.就被告铜际博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及被告百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铜际博公司的证明目的在后分析。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顺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订书钉包装盒自动折叠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4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20××××.9。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4、5、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订书钉包装盒自动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折叠机构,模切纸板供给机构,外纸盒供给机构,模切纸板供给机构将模切纸板送到折叠机构上,再将折叠后的模切纸板插入外纸盒中:所述折叠机构包括矩形的底座,所述底座四角外侧各设置有一个限位柱,以底座两短边相间隔的两个限位柱之间设置有限位件,所述限位柱的端部为倾斜的锐角,所述限位件位于倾斜角之下,以底座两长边相间隔的两个限位柱之间设置有限位板,所述限位柱与限位板能相对于底座上下活动;

所述模切纸板供给机构包括框架A,框架A下方设置有能上下活动的吸引管A,吸引管A侧设置有能水平运动的夹板,所述夹板为U型结构,夹板的中间开设有夹缝,所述夹缝的高度与底座对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订书钉包装盒自动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纸盒供给机构包括框架B,吸引管B,外盒修正板,推板A,所述框架B下方设置有能上下活动的吸引管B,所述夹板位于吸引管B前方,所述推板A位于吸引管B的侧边。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订书钉包装盒自动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折叠机构和外纸盒供给机构之间还设置有固形盒,所述固形盒中间开设有凸型通道,所述凸型通道上面较窄的通道与推杆宽度一致,凸型通道下面较宽的通道与外纸盒宽度一致。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订书钉包装盒自动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形盒旁设置有推板B,所述推板B开设有凸型凹槽,凸型凹槽与凸型通道相对应。

2018年6月10日,被告百胜公司作为定作方、被告铜际博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了内容相同(除总合同价款外)的《加工定作合同》《购销合同》各1份,两被告解释为先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后双方就价款进行协商下浮了32000元,故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物品包括快速液压24/6文教钉打钉机8台、文教钉自动装盒机(配置功能:24/6)8台,二者合计单价12万元,总金额96万元;

快速液压10号打钉机3台、10号针自动装盒机(配置功能:10号书针)3台,二者合计单价12万元,总金额36万元,以上合计金额132万元(《购销合同》中合计金额132万元,下浮3.2万元,即128.8万元),含税;

自收到定金之日起油压机40天内发货,自动装盒机90天内发货;

以上24/6,10号针设备有我公司原版功能,为了设备有更好的稳定性需要增加和升级,24/6,10号针翻转对扣功能以及24/6的折盒功能,有专利纠纷由定作方担保……两被告均认为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产品为文教钉自动装盒机(配置功能:24/6)8台、10号针自动装盒机(配置功能:10号书针)3台。

上述产品均已交付被告百胜公司使用。

2018年6月13日,被告百胜公司向铜际博公司付款39.6万元;

同年10月16日,百胜公司向铜际博公司付款83.2万元;

2019年4月20日,百胜公司向铜际博公司付款10万元;

付款共计132.8万元。

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3月27日间,被告铜际博公司共计向被告百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金额124.45万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在本案诉前曾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9年4月9日在被告百胜公司现场送达并进行保全。

同年7月9日,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到被告百胜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三方发表了比对意见,本院制作了笔录。

被告百胜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7.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文教用品及小五金。

被告铜际博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3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机械设备、五金制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了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及被告百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所述限位柱端部为倾斜的锐角”,结合说明书与说明书附图,可以发现该锐角位于限位柱侧面(以专利说明书附图展示的方向为正面),其与a面直接接触,作用是通过包裹的方式将a面按折痕进行折叠。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限位柱端部则为一个矩形平面(直立凸耳),其作用是通过高速碰撞对a面施加一个较大的力,从而使a面按照折痕进行折叠,与倾斜的锐角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相同,所实现的效果不相同,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也不构成“等同特征”。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凸耳在内侧的两个方向有轻微的“锐角”,是去毛刺时过度打磨所致。

2.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所述夹板的中间开设有夹缝”,夹缝具有握持、固定纸板的作用,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与说明书附图,可以发现该部件的工作流程是通过夹缝夹持模切纸板并将其夹送至折叠装置上,且夹板和吸引管处于同一高度,才能成功将模切纸板夹入夹缝中,等压板压下,将纸板固定在底座后,夹板才能抽离。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夹板中间没有夹缝,其特征是在夹板下设置有一个平台,通过夹板、平台和压板来完成推送纸板的动作,夹板下面的夹缝是承台的导轨,避免与承台摩擦,夹板对纸板没有固定、握持作用,在完成推送后无须等待压板下压就可返回,提升了工作效率,且底板位置固定,只要保证夹板高度适宜即可,下平面的斜面设计,相对涉案专利容错率较高。

3.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表述,“所述框架B下方设置有能上下活动的吸引管B”,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框架B下方没有吸引管,原告所称的吸引管B实际上位于成形机构的部分,由上下两对气缸组成,用于吸住扁平外纸盒的上下底面,将外纸盒通过吸引力变成立方体,与涉案专利吸引管B作用不同,其用于将悬空的纸板吸附到框架的底部便于推送,是推送前的一个准备工作。

涉案专利需要在外盒框架下方完成取出外盒、将外盒压成矩形结构、将外盒推入固形盒三个步骤,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则是在外盒框架下方和外盒框架侧方两个位置完成上述步骤,简化了装置的复杂程度,可以提高容错率,使装置整体运行更流畅。

对此,原告认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限位柱上端设置有弧面,该弧面由手工搓成,从本质上讲,该弧面也可以理解成锐角,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

退一步而言,涉案专利通过限位柱设定锐角结构,使支撑角离开折痕一定距离;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拉开限位柱一定距离,使支撑角离开折痕一定距离,提供较大的翻折力矩,然后支撑点把a面抬起,沿着折痕进行翻折,该设计属于一般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常规替换设计,设计功能、效果完全相同,属于等同特征。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一个上夹臂和平台形成了可供纸板推送的夹缝,即将授权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的下夹臂替换成平台,平台与夹臂之间形成了所述夹缝,上夹臂前端翘起,根部和平台平行,具有固定功能,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吸引管在框架B一侧,亦为了吸住外纸盒,属于等同特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一,涉案专利“所述限位柱端部为倾斜的锐角,所述限位件位于倾斜角之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端部并非整体呈锐角,而是不规则的矩形,四个限位柱靠近限位件的一角均为小弧形。

就该区别特征,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限位柱端部并非整体为倾斜的锐角,但一角的小弧形事实上也构成类似倾斜锐角的结构,且该小弧形在靠近限位件的一角,也使得限位件位于倾斜角之下,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该替换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二者都在抬升中折叠纸板a边,同时保障折叠效果,两者功能、效果亦基本相同,故属于等同特征。

至于被告关于小弧形“是去毛刺时过度打磨所致”的辩称,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涉案专利所述“所述夹板的中间开设有夹缝,所述夹缝的高度与底座对应”,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知:该夹缝夹住模切纸板,夹板平动,使夹板通过夹持方式将模切纸板推送到折叠机构的底座上。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夹板自身中间没有夹缝,但在夹板下方设有平台,夹板与平台之间有缝隙,即通过夹板与平台之间的缝隙替换涉案专利的夹缝,当夹板沿着平台上下陷的导轨平动时,夹板与平台之间成间距稳定的空隙,模切纸板卡在该空隙中被推送到折叠机构的底座上。

该区别特征,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从而进行替换,两者手段、功能、效果亦基本相同,故属于等同特征。

至于被告所称的涉案专利中夹缝、夹板、吸引管高度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写明“所述夹缝的高度与底座对应”,并进一步通过说明书【0033】段给出了一种“吸引管A8上升贴住模切纸板,利用负压将模切纸板吸住拉下与夹缝91处于同个水平高度……”的具体实施方式,即明确了夹缝、底座以及吸引管下拉住的纸板高度相同以确保推送的准确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相当于涉案专利夹板夹缝下方的部分替换成平台,通过平台、吸引管及底座在基本同一平面来实施专利中前述高度特征,本质上手段基本相同,效果上也无法得出被告所称的“容错率相对较高”的结论。

而关于被告所辩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夹板复位时间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一方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关于夹板复位时间的技术特征,复位时间仅系通过说明书中给出的一个具体实施例关于工作过程的描述中得出,不符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确定的法律规定;

另一方面就效果而言,即便如被告所称,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也无法得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夹板无需等待压板下压就可直接返回,能够提升工作效率”的结论,因从涉案专利该具体实施例记载可知,夹板之所以呈U型,是用于修整需包装的订书钉堆的长与宽,使其整齐堆砌,故夹板待压板下压住订书钉后回缩,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除U型夹板外,在压板外延增设了同样能上下活动的U型结构,在夹板将模切纸板推送到底座上后,夹板回缩,U型结构下降到纸板上,订书钉运被送到U型结构内,压板下降压住订书钉,U型结构回缩,二者工作步骤实质相同,并无当然的工作效率差异。

第三,涉案专利所述“所述框架B下方设置有能上下活动的吸引管B”,通过进一步阅读说明书可知,该能上下活动的吸引管B将框架B中的外纸盒吸下,然后外盒修正板靠拢外纸盒侧面将其成形,故该吸引管B的首要功能是吸下外纸盒。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框架B下方没有吸引管,外纸盒从框架B的底部向上叠放,由框架B一侧的推板将单个外纸盒推出框架B,推到框架B另一侧的上下两对吸引管间,通过吸引管的上下活动先将外纸盒吸成中空形状,然后外盒修正板靠拢外纸盒侧面将其成形,故吸引管不具有吸下外纸盒的功能,并不使得外纸盒发生位移。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技术手段有区别,且吸引管的功能有明显差异,在确保外纸盒成形的效果上也存在一定差异。

上述差异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主张不成立。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18340元,由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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