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民终2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展泰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工业区。
主要负责人:吴锦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双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梅山镇新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生,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展泰灯饰厂(以下简称展泰灯饰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双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展泰灯饰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展泰灯饰厂未侵犯双乐公司“展泰”商标专用权。
事实和理由:展泰灯饰厂自1999年8月20日登记设立起,便使用了“展泰灯饰厂”这个名称对外经营,至今已超过19年。
“展泰”商业字号是展泰灯饰厂的合法在先权利。
在先商业字号权利是企业享有的法定权利,与字号是否知名没有直接联系。
展泰灯饰厂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了涉案“展泰”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该涉案商标的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在本案案由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而双乐公司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作出展泰灯饰厂有关行使字号的行为“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有失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文明确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当然包括商业字号权。
对于在先权利有“知名度”要求的,是指在先实际使用的商标,而非指字号。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来说,理由如下:一、“展泰”作为展泰灯饰厂的在先使用的商业字号,依法应予以保护。
展泰灯饰厂系设立于中山市小榄镇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1999年8月20日,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销售灯饰,专业生产tiffanylamp、手绘灯及金属铸造的灯饰。
拥有精湛的工艺独特的设计,推出款式多样的优质灯饰产品,已获UL、CE、3C安规认证。
展泰灯饰厂产品主要有落地灯、台灯、壁灯、吊灯、吸顶灯及各类灯饰配件。
自2003年起,展泰灯饰厂发力拓展国内市场,经与阿里巴巴、京东等网站的合作,产品行销全国各地,并因精湛的工艺独特设计、艳丽并有气质的色彩,赢得国内消费者的喜爱,在业界享有良好的声誉和知名度。
展泰灯饰厂所生产的灯饰以质优物美赢得海内外客户的信赖,并远销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等国家。
展泰灯饰厂通过近二十年来的经营行为,展泰灯饰及“展泰”字号已进入欧美主要国家和国内各个省份,进入了千家万户,在业内及相关公众中享有良好的知名度和声誉。
展泰灯饰厂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商业字号权,在经营中正常行使在先权利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涉案“展泰”商标,已由展泰灯饰厂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18年10月15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正在审理之中。
换言之,本案“展泰”商标的专用权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展泰灯饰厂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如下:1.双乐公司“展泰”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利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该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字号权人,或者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
且涉案商标与字号完全相同。
“展泰”两个汉字的组合,并非汉语常规组合或习惯性的词语组合,它是展泰灯饰厂独创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用于表达展泰灯饰厂创始人追求和美展示和泰的一种愿望和心境。
涉案商标在文字及组合方面完全相同。
此外,涉案商标指定使用的主要商品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灯具类产品,属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范围。
2.涉案商标“展泰”系陈嘉民恶意注册所致,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涉案商标的注册人陈嘉民还注册多件其他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构成相同。
根据展泰灯饰厂初步的调查,据不完全统计,陈嘉民在第11大类注册了25个商标,有18个商标与17家国内企业的字号或企业名称相同。
其中有“展泰、推瓜、英豪斯、齐格勒、特洛格、鸿威特、鑫华安、豪格森、恒万嘉、创伟盛、华兴源、捷瑞特、凯锐恩、宝克斯、乐进”等。
陈嘉民在第11类注册的25个商标中,有21个商标是抄袭抢注他人企业在先字号或同名商标。
这些被抢注的企业字号或商标,具有突出的“显著性”。
(2)另外有3个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其中有“顺达新,奕仕高,凯尼度”等。
显而易见的是“顺达新,奕仕高,凯尼度”汉字的组合,并非汉语常规组合或习惯性的词语组合,它是由他人独创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3)陈嘉民注册大量商标(667件),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
根据展泰灯饰厂调查,陈嘉民注册了大量商标,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18年8月27日,陈嘉民共申请注册了667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
陈嘉民的相关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应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被上诉人双乐公司答辩称:一、陈嘉民合法取得展泰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二、展泰灯饰厂主张的保护在先权利的前提是合法合理的使用,但展泰灯饰厂并非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同样构成对双乐公司的商标权利的侵害。
三、双乐公司认为涉案商标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涉案商标未被宣告无效时,也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展泰灯饰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展泰灯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展泰灯饰厂未侵犯双乐公司“展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展泰灯饰厂成立于1999年8月20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灯饰。
双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4日,企业类型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技术推广服务、环保咨询、照明灯具制造、灯具零售、日用家电零售、五金零售等,股东为雷培强、陈嘉民。
第12779740号“展泰”商标注册人为陈嘉民,有效期自201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的灯、电热壶、电热水器、冰柜等商品上,商标申请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
2015年5月15日,陈嘉民与双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将涉案商标授权双乐公司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陈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明确属独占许可。
2012年11月28日,展泰灯饰厂就“ZHANTAI”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后被核定注册在第11类的灯、电灯等产品上,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2013年8月21日,展泰灯饰厂就“展泰”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后被驳回。
2018年10月15日,展泰灯饰厂以该注册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同年11月15日被受理。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2018)闽泉桐内字第145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4日,陈嘉民向该处申请网络购买及收货行为的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庄某、工作人员许某的监督下,陈嘉民操作该处电脑进入淘宝网,输入展泰灯饰,进入“zhantai家居旗舰店”,网页以“zhantai+展泰”作为商标标识,陈嘉民花208元购买其中一款壁灯。
上述过程刻录于光盘由公证处密封。
密封交由陈嘉民保管的物品与该处收到的快递包裹一致。
经一审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灯具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证物,外包装上有“展泰灯饰”字样,灯具的吊牌上有“展泰灯饰”“zhaitai+展泰”标识,铭牌上有展泰灯饰厂的企业字号。
展泰灯饰厂还向陈嘉民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
2018年8月1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展泰灯饰厂涉嫌生产销售商标侵权的灯饰为由责令该厂整改,并对相关产品暂扣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同年8月22日将处理结果回复双乐公司。
一审另查明,2008年、2010年、2012年小榄镇名优企业产品展示宣传图册上,展泰灯饰厂分别以“ZHANTAI及图+展泰燈飾廠”“ZHANTAI+中山市展泰灯饰厂”“展泰灯饰”作为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展泰灯饰厂遭到双乐公司举报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押涉嫌侵权产品、立案调查,现尽管没有被提起诉讼,但其法律地位处于不稳定、不安全的危险状态,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消除危险状态。
第12779740号“展泰”商标注册人为陈嘉民,陈嘉民到庭陈述其授权给双乐公司属独占许可,且也是双乐公司申请行政机关查处,以双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双乐公司关于其被告身份不适格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展泰灯饰厂是否侵犯双乐公司“展泰”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焦点涉及登记在先的企业字号和在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冲突,解决权利冲突应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的原则。
1.从展泰灯饰厂的举证看来,仅有限的宣传图册上以“ZHANTAI及图+展泰燈飾廠”“ZHANTAI+中山市展泰灯饰厂”“展泰灯饰”做过宣传,并未将“展泰”字号突出使用于商品、商品交易文书上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展泰”字号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从而构成商标性使用;
相反,其注册并一直使用的是“zhantai”标识,标注“展泰”通常使用的是全称或中山市展泰灯饰厂,故展泰灯饰厂没有通过使用使其对“展泰”的商标性使用具有正当权益,其规范使用企业字号也不会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展泰灯饰厂没有对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受保护的情况等进行举证,不能证实“展泰”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能据此主张在先字号权益。
3.展泰灯饰厂于注册“展泰”商标被驳回之日起已经知道不能再使用该标识,其与双乐公司均经营灯具,第12779740号“展泰”商标核定的范围也包含灯具,从公证书及实物看,展泰灯饰厂外包装标识“展泰灯饰”、吊牌标识“展泰灯饰”“zhantai+展泰”均属商标性使用,势必造成混淆商品来源,也显非善意,该使用侵害了双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展泰灯饰厂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展泰灯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展泰灯饰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展泰灯饰厂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经营证照,证明在争议商标“展泰”于2013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之前,展泰灯饰厂于1999年8月20日在先登记成立,使用“展泰”字号经营至今已近20年;
证据二,经营凭证,自1999年以来,展泰灯饰厂在经营中使用的发票、送货单、出货单等凭证。
证明展泰灯饰厂不间断的使用“展泰”字号开展经营活动。
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三,经营凭证,证明展泰灯饰厂自2002年至2013年的部分国际及国内业务,展泰灯饰厂灯饰产品销往全球各地和全国各省区;
证据四,第三方证书及报告,证明展泰灯饰厂使用“展泰”商号持续经营及产品质量情况;
证据五,工程联络文件,证明展泰灯饰厂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产品图纸及联络函;
证据六,宣传广告发票;
证据七,照片及画册复印件,证明展泰灯饰厂自2000年以来进行的广告宣传及参加国内国际灯饰展会使用的宣传画册、照片及费用,“展泰”字号的连续性和知名度;
证据八,陈嘉民商标申请情况统计表,证明陈嘉民在第11大类共申请了25个商标。
其中21个商标,是抄袭复制抢注他人企业字号或同名商标。
而这些被抢注的字号或商标,均具有突出的“显著性”。
证据九,陈嘉民商标申请情况统计表。
证明陈嘉民名下注册商标申请数量为667件,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
陈嘉民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他人企业字号相同或相近似,恶意抢注意图明显。
双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乐公司对于展泰灯饰厂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如下:确认证据一、七的真实性;
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双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嘉民仅注册了2个商标,其余商标是与“陈嘉民”同名的人注册的,陈嘉民不存在恶意抢注的意图。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鉴于双乐公司对证据一、七的真实性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二、三、四、五、六,本院认定不足以证明展泰灯饰厂“展泰”字号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八、九,鉴于统计表的“陈嘉民”与本案商标权人陈嘉民无唯一对应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展泰灯饰厂是否侵犯双乐公司“展泰”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第12779740号注册商标“展泰”的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展泰灯饰厂称该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应当无效的问题,非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乐公司作为“展泰”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展泰灯饰厂自1999年8月20日合法注册成立,其依法享有的企业名称权亦受法律保护。
但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展泰灯饰厂确认涉案侵权产品为其生产销售,公证书及其公证实物等证据证实涉案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标识“展泰灯饰”、吊牌标识“展泰灯饰”“zhantai+展泰”,展泰灯饰厂的该使用方式并非对其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而系对企业名称中字号的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已超过其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边界,构成商标性使用。
再次,展泰灯饰厂商标性使用“展泰”的行为如果构成在先使用,则不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受到限制的几种情形,其中之一是被诉侵权人如果能够证明其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其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也就是说,在先的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前提必须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就本案言,展泰灯饰厂提交的宣传广告发票、照片及画册等尚不足以证明展泰灯饰厂通过该行为而使“展泰”具备了一定影响力,其提交的系列销售发票,即使认可其真实性,均只能证明其企业的经营销售情况,企业名称在先使用的情况,并不能证明通过这些经营行为而使“展泰”具备了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能证明“展泰”是具备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因此,展泰灯饰厂商标性使用“展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先使用。
最后,基于展泰灯饰厂在先使用的主张不成立,展泰灯饰厂在销售的灯饰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双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展泰”商标,且在知晓“展泰”已为他人注册商标后,展泰灯饰厂对字号“展泰”的使用上本应进行必要的避让,应当规范使用,以免造成市场混淆,但其仍然突出使用,因此,展泰灯饰厂构成对双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展泰灯饰厂主张涉案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展泰灯饰厂在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展泰灯饰”、吊牌标识“展泰灯饰”“zhantai+展泰”,属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双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对于展泰公司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害双乐公司“展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山市小榄镇展泰灯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展泰灯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