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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新22知民初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22知民初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雷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经营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新禧家园1号楼底商。

经营者:孟俊利,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34号院9栋3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雷雷,被告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240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且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1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疑似假冒的“國窖1573”产品,遂向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工商局扣押了被告的部分涉嫌产品,并委托我公司鉴定,经我公司专业人员鉴定,该产品均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假酒。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疑似假冒的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产生任何影响,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7)泸诚证字第0907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合法商标所有权人,且“国窖”商标在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9号《财务清单》及扣押涉案产品24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该扣押产品均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假酒。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是基于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作出的,不能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财务清单》由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有执法人员和被告店内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也未就《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鉴定证明书》,拟证明扣押的三箱酒非原告公司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对该《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证明书为原告单方出具,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能证明被鉴定产品为被告售卖产品。

鉴定人身份、鉴定资格均不明,且没有被告的签字。

本院认为,该《鉴定证明书》是由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作出,原告公司作为正品生产商具有辨别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的能力,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授权的经销商,故本院对《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40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4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5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公司涉案商标产品在全国白酒行业有巨大影响及原告为宣传“國窖”系列酒的投入了巨大的财力才有了品牌影响力。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法律服务费为35000元,12306订单2份333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法律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提交涉案四箱产品照片1张,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并由法院向被告提供,拟证明四箱产品均未开封,被告未进行销售,未对原告侵权,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没有销售,被告在伊州区工商管理局调查笔录中认可侵权商品售价为700多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原告“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确定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6年3月16日“國窖”品牌及白酒产品分别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2011-2016年展示公告证明)》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2011-2016年展示公告证明)》。

2014年至2016年间,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在CCTV多个频道对其品牌进行宣传。

2017年4月25日,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产品,被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伊州区工商局委托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白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酒非原告公司产品。

2017年6月13日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伊区工商检处[2017]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实施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销售的24瓶侵犯“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500ml/瓶、52%vol);

2、罚款10000元。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注册的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在期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系替他人保管,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对于请求24万元的赔偿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同时,虽有证据证明被告店内摆放侵权商品数量,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否获得利益及获益情况,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当地经济水平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和原告为以上侵权行为所应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8000元的赔偿数额。

同时鉴于被告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后果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经营者:孟俊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经营者:孟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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