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1民初715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鑫通鑫童车批发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经营地沈阳市大东区。
经营者:梁嵩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鑫通鑫童车批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鑫通鑫童车批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赵 钺审判员 林晓楠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谷 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