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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3民初156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刘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3民初156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女,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原天津市东丽区欣欣然超市经营者,住浙江省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刘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刘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其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

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

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是长城系列产品。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刘艳在其天津市东丽区××街广福商业中心旁一门面标示有“世纪华联超市”店铺内,销售印有“经典‘长城’珍藏版1998”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公司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近似,该产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是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有关联关系,侵犯了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刘艳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有关的事实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2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5年8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为第8136152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该商标包含“长城牌”文字、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7年12月4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受理后指派公证员邓某予以办理。

2017年12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崔某随刘建勋来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街广福商业中心旁一门面标示“世纪华联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天津市东丽区欣欣然超市”。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崔某监督下,刘建勋在该商店购买了五瓶酒,共付款228.5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随后,刘建勋将所购商品及单据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并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对所购商品、单据原件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40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确认。

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上,瓶身标签上有“经典長域珍藏版1998”字样的葡萄酒,共1瓶。

经比对,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背面标签使用了“長域”字样;

瓶身正面标签还使用了包含蜿蜒的城墙、树木、烽火台、山体等要素构成的图案。

中粮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涉案第3244772号、第7085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其他事实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天津市东丽区欣欣然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注销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经营者为刘艳,经营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街广福商业中心1-103104。

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烟零售,日用百货、五金电料、化妆品、服装鞋帽零售。

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其提出了合理开支的主张,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要求予以酌定。

庭审中,中粮公司自愿表示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及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及背面标签使用的“長域”文字及包含蜿蜒的城墙、树木、烽火台、山体等要素构成的图案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混淆。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天津市东丽区欣欣然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并已实际注销,其经营者刘艳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艳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刘艳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松涛审 判 员  姚泓冰人民陪审员  纪佳佳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臧文斌书记员武辰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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