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6知民初362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知民初362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6636841165。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远,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地址:淮阳县豆门东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26MA40RN2L9Q。

经营者:王春华。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纳利鑫公司)与被告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307702、1624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周口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品具体指:袋装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其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因缺席未答辩。

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现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是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和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32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上有实际使用且销售较大。

第三组证据是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069号公证书及取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是(2018)豫08民初第126号判决书,证明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事实: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好”字较大,“太太”较小),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商标转让给河北纳利鑫公司。

河北纳利鑫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河北纳利鑫公司在其生产的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商标。

2009年3月,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出具荣誉证书,认定河北纳利鑫公司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009年12月,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出具《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注册商标为好太太的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河北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5年7月20日,《河北法制报》报道“好太太”商标被侵权的情况。

2019年4月29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申请人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豆门乡“豆门卫生院”斜对面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苏果购物广场”),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场购买二个含有“好太太”、“相思竹”字样的袋装洗衣液(付款9.9元)及其他商品;

现场还取得了POS单、购物小票各一张9(小票显示商品名称为“好太太洗衣液”;

商品数量为“1”)。

经索要,该商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随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进行了封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9年8月14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069号公证书,记述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2007年7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800万元,主要经营洗衣液、液体洗涤剂、肥皂等的生产、销售;

清洁用品、卫生用品等的销售。

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系2016年06月2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春华,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化妆品、服装、床上用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所售涉案袋装洗衣液对河北纳利鑫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害。

二、河北纳利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侵权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涉案产品销售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合法拥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销售的侵权商品,其外包装上正面突出使用大号字体的“好太太”字样;

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反面左上方标注的红色“好太太”字体较小,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实际起到区别作用的标识是在正面中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好太太”三字,且上述“好太太”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文字商标文字相同,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一致,只有字体和字号不同,构成近似商标。

并且洗衣液与肥皂、消毒皂等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好太太”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好太太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而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被告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缺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好太太”字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河北纳利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侵权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为7000元。

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河北纳利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要求判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河北纳利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对其要求判令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在《周口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淮阳县豆门乡王春华生活超市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