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初252号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市太平镇大柴门中餐馆。
经营场所四川省江油市。
经营者:曾耀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柴门餐饮公司”)与被告江油市太平镇大柴门中餐馆(以下简称“大柴门中餐馆”)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柴门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大柴门中餐馆经营者曾耀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元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门餐饮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5198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含有“柴门及图”字样的店招、门头灯,在对外服务或宣传时不得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有与“柴门”读音或字形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5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陈天福于2009年9月7日取得第5198308“柴门及图案”组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参观;
茶馆;
咖啡馆;
饭店;
酒吧等。
2019年3月26日陈天福将该商标授权柴门餐饮公司使用。
二、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案”组合注册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并多次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荣誉证书,享有较高声誉。
三、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近似的商标,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柴门中餐馆答辩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无侵权行为;
被告的名称与原告的名称有显著区别,不涉及名称侵权;
被告所经营的范围仅为柴火鸡,与原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授权委托书》、“柴门及图案”组合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拟证明,原告享有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案”组合注册商标使用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1.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所获多家单位颁发的奖项;
2.《广告发布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柴门餐饮公司对外宣传资料。
拟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获得多项荣誉,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柴门”品牌予以宣传推广。
第三组证据:(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245号公证书。
拟证明,公正机关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取证过程及侵权内容。
第四组证据:被告在“美团”、“大众点评”等网络平台上推广“大柴门柴火鸡”的网页截图。
拟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
拟证实,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支出公证费12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商标局向陈天福颁发注册号为第5198308号注册商标。
核定服务项目 为第43类“餐馆、茶馆、咖啡馆;
饭店、酒吧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后续展至2029年9月6日。
陈天福于2009年9月7日将其享有的第5198308“柴门及图案”组合注册商标授权柴门餐饮公司使用及以被授权人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维权。
柴门餐饮公司在经营期间对“柴门及图案”组合注册商标予以推广并支付费用。
2019年5月25日成都市律证公证处公证员刘某、袁某与原告的代理人李勇,来到四川省江油市标有“大柴门柴灶鸡”的店铺,公证员对该店铺内外环境、客观现状拍照。
李勇进入该店消费180元,取得“收款收据”两张、“四川通用定额发票”两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柴门中餐馆是否实施了侵害柴门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商标的实际价值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而不是让商标权人简单地独占特定标识符号。
在能够实际区分商品来源的情况下,即便被诉标识或其主要构成要素与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亦不应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大柴门”柴火鸡在商号标识的读音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某些近似元素,但二者在词义上具有显著不同,“大柴门”标识与“柴门”标识形成了整体性区别。
且“大柴门”系专营柴火鸡的餐馆,二者在经营内容上亦有显著区别,不会构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第二,原告注册的“柴门”商标是一个通俗的词语,“柴门”商标在文字内涵上并不具有显著特征,唐代诗人杜甫曾将柴门作为其作品的名称,在日常生活中柴门一词成为与朱门对应的词语被普遍使用。
其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主要经营中餐,而被告的大柴门系专营柴火鸡,二者的店铺装潢,产品内容均显著不同。
被告使用柴门二字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以“大柴门”柴火鸡作为其商号的行为属正当的市场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柴门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