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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与颜贻茽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民辖终148号
案件名称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与颜贻茽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西单分公司;颜贻茽;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辖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彼得·罗纳德·邓伍德(PeterRonaldDenwoo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贻茽,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4,5,6室。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董事长。

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西单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1号1F-29A。

负责人:李德。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贻茽、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北京公司)、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西单分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北京公司西单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99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颜贻茽在一审中诉称,其为第ZL200510066441.2号,名称为“基于移动通信定位技术的信息查询方法和使用该方法的信息查询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颜贻茽发现三被告销售的涉案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A1865(iPhoneX)(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前述发明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均已落入了颜贻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颜贻茽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颜贻茽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后,苹果上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针对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一审案件。

本案中,苹果上海公司主张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苹果北京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西单分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苹果上海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苹果上海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苹果上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苹果上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与一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故,本案原审被告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西单分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属于专利一审民事案件,苹果北京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西单分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属于北京市辖区,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颜贻茽向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苹果上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上诉人苹果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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