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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与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蔡永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0知民初20号
案件名称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与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蔡永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蔡永贵;张利琼;蔡旭伦;蔡永华;蔡杰;蔡俊;刘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知民初20号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蓝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丙,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云顶镇方田村六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蔡永贵,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永贵,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张利琼,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蔡旭伦,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蔡永华,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蔡杰,女,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蔡俊,女,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刘欣,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张利琼、蔡旭伦、蔡永华、蔡杰、蔡俊、刘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贵,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公司)与被告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蔡永贵、张利琼、蔡旭伦、蔡永华、蔡杰、蔡俊、刘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范家丙,被告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蔡永贵(被告),被告张利琼、蔡旭伦、蔡永华、蔡杰、蔡俊、刘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贵(被告),被告蔡永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蓝剑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因侵犯蓝剑公司“蓝剑”注册商标而赔偿蓝剑公司损失20万元;

2.判令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赔偿蓝剑公司因调查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等)2万元。

以上1、2项合计22万元;

3.判令蔡永贵、张利琼、蔡旭伦、蔡永华、蔡杰、蔡俊、刘欣对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赔偿金时,对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4.诉讼费由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蔡永贵、张利琼、蔡旭伦、蔡永华、蔡杰、蔡俊、刘欣承担。

事实与理由:蓝剑公司是桶装水生产企业,系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其“蓝剑”商标天然矿泉水先后荣获“四川名牌产品”等殊荣。

2018年7月,蓝剑公司发现隆昌县蓝剑水行销售假“蓝剑”桶装水,且由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提供,遂向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认定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侵犯蓝剑公司“蓝剑”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桶装水24桶;

2.罚款10000元。

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蔡永贵、张利琼、蔡旭伦、蔡永华、蔡杰、蔡俊、刘欣作为普通合伙企业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的合伙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的责任在其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蔡永贵、张利琼、蔡旭伦、蔡永华、蔡杰、蔡俊、刘欣辩称,1.蓝剑公司诉称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没有异议;

2.蓝剑公司诉请金额过高,过高金额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蔡永贵、张利琼、蔡旭伦、蔡永华、蔡杰、蔡俊、刘欣愿意对蓝剑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3.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受隆昌县蓝剑水行委托灌装,没有对外销售。

灌装的水总共716桶,费用2元/桶,已经销售692桶,灌装时间短,数量少,给蓝剑公司造成的损失较少,经工商局教育处罚后,积极整改到位。

蓝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蓝剑公司的营业执照;

2、蓝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3、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蔡永贵、张利琼、蔡旭伦、蔡永华、蔡杰、蔡俊、刘欣的身份信息;

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4、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侵权事实。

5、蓝剑商标证;

6、四川名牌产品证书(5份);

证明:蓝剑公司商标及产品知名度高。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商标使用许可的价值,仅作为赔偿金额的参考依据。

8、调查录像(6张光盘);

证明:2018年5月19、23、31日三次前往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以消费者身份调查买水的全过程。

也间接证明其庭上所陈述的没有对外销售的事情是值得怀疑的。

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蔡永贵、张利琼、蔡旭伦、蔡永华、蔡杰、蔡俊、刘欣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无异议;

对证据5、6,也无异议,但不同意蓝剑公司的观点,即商标涉及产品很多,而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只涉及蓝剑水的问题;

对证据7,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参考价值,所涉及的商标品类很多,包括32类;

对证据8,这个属于钓鱼执法行为,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已经告知没有,但是对方一定要买。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6,双方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见后述查明事实;

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证据8,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见后述查明事实。

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蔡永贵、张利琼、蔡旭伦、蔡永华、蔡杰、蔡俊、刘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蓝剑公司系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

水(饮料);

矿泉水(饮料);

汽水;

可乐;

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花生奶(软饮料);

植物饮料;

饮料制剂等;

2005年、2007年、2012年、2014年、2017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五次授予四川蓝剑饮品集团有限公司“天下秀牌、冰川时代牌矿泉水、唯怡牌饮料、蓝剑牌薄荷水、蓝剑牌”“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隆昌市云顶镇方田村六组,成立日期:2012年4月27日,合伙期限:2012年4月27日至长期,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瓶(罐)装饮用水。

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蔡永贵。

蓝剑公司提供的天眼查工商信息载明,蔡永贵、张利琼、蔡旭伦、蔡永华、蔡杰、蔡俊、刘欣为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合伙人,蔡永贵出资30万元,其余各合伙人分别出资6万元。

2018年7月,蓝剑公司发现隆昌县蓝剑水行销售假“蓝剑”桶装水,且由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提供,遂向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查明:从2018年2月开始,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未经蓝剑公司授权即擅自使用贴有“蓝剑BLUSWORD天然深层泉水”绿色标贴的空桶灌装“蓝剑”(绿标)桶装水,并以灌装费2元/桶、运费1元/桶的价格运往隆昌县蓝剑水行进行销售,截止2018年7月18日,共计生产716桶,已销售692桶,合计销售金额为1384元,剩余24桶,价值48元。

经蓝剑公司鉴定,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灌装生产的“蓝剑”桶装水属于假冒蓝剑公司产品。

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侵犯蓝剑公司“蓝剑”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桶装水24桶;

2.罚款10000元。

另查明,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蔡永贵、张利琼、蔡旭伦、蔡永华、蔡杰、蔡俊、刘欣认可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侵害蓝剑公司所有的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事实,认可蓝剑公司主张的各被告责任承担方式。

双方争议的是蓝剑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是否过高,被告辩称其工厂占地约100多平方,工人一般就三、四人,月销售额五、六千元,经营规模小,其获利及对蓝剑公司造成的损失较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按照工商局认定的其侵权获利予以计算;

蓝剑公司表示其对被告所称经营状况不清楚,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其认可被告侵权时间为2018年2月至7月,但又认为工商局认定的半年仅生产716桶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以此数量认定侵权损失,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

又查明,蓝剑公司对其主张的调查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2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蓝剑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过高,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蔡永贵、张利琼、蔡旭伦、蔡永华、蔡杰、蔡俊、刘欣均认可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侵害蓝剑公司所有的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确认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对蓝剑公司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侵权事实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蓝剑公司主张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但就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确认:现蓝剑公司未举证确定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因此所获得的利益,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虽主张以工商局处罚决定书作为其获利情况的证据,但该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工商局收到举报后查实的部分侵权获利情况,不能证明其全部侵权获利情况,其也未举出其他充分证据足以确定其全部侵权所获利益,故蓝剑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及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现蓝剑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确定其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的规定,蓝剑公司主张适用五百万元以下法定赔偿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诉争商标虽系四川省知名商标,有一定知名度,但并非驰名商标,知名度有限;

蓝剑公司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实际产生了维权合理费用,但对其主张的制止侵权产生合理费用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注册地及侵权范围为隆昌市,工商局确认的侵权时间约五个月,灌装费单价为2元/桶、运费单价为1元/桶,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量为716桶,金额总计为1432元等因素,综合衡量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主观过错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赔偿蓝剑公司主张的损失25,000元,为调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5000元;

另外,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蔡永贵、张利琼、蔡旭伦、蔡永华、蔡杰、蔡俊、刘欣对蓝剑公司主张的各被告责任承担方式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蓝剑公司主张由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对前述赔偿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其合伙人蔡永贵、张利琼、蔡旭伦、蔡永华、蔡杰、蔡俊、刘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蓝剑”注册商标侵权损失25,000元;

二、被告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因调查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蔡永贵、张利琼、蔡旭伦、蔡永华、蔡杰、蔡俊、刘欣对被告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前述两项赔偿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隆昌云顶碧泉沙井水厂、蔡永贵、张利琼、蔡旭伦、蔡永华、蔡杰、蔡俊、刘欣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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