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华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跃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颜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宁县广德发超市,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通榆北路207-209号。
投资人:张鸿芹。
上诉人枣庄华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原审被告阜宁县广德发超市(以下简称广德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22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高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
华高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即使存在,本案也应由华高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均瑶公司诉称华高公司和广德发超市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故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广德发超市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本案所述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在江苏省阜宁县,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华高公司是否实际存在案涉侵权行为,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
华高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