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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刑初1879号
案件名称陈俊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俊展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18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俊展,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晓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展和辩护人袁晓琴、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9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俊展是东莞市众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者,以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长中路133号作为门店经营手机生意,门店二楼为其办公室。

2017年9月份开始,陈俊展在经营手机生意期间,在没有获得OPPO、VIVO、华为公司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前期向某成、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翻新手机(共约30余万元),后期又通过黄某1、蔡某等渠道购入翻新手机后进行销售。

2018年9月9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到上述地点进行查处,在门店一楼查获带有OPPO、VIVO、华为公司商标标识的手机36台,二楼办公室查获带有OPPO、VIVO、华为公司商标标识手机166台及手机标签、零配件、工具一批。

经鉴定,该手机门店及二楼被查获的202台手机中,有145台(约价值20万元)系假冒OPPO、VIVO、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

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俊展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俊展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俊展辩称其没有向蔡某、黄某3销售案涉手机,只是向蔡某、黄某3购入二十至三十台翻新手机进行销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陈俊展向某成、蔡某等人销售翻新手机共约30万元不属实。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并没有获得OPPO、VIVO、华为公司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3.起诉书指控现场缴获的202台手机中有145台为假冒商标手机并估价约为20万元的价值有异议,认为应以陈俊展朋友圈二手手机售卖的价格去计算该145台手机的真实价格。

4.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起诉指控从黄某1等人购进的手机,有部分并未销售出去,属于现场扣押的145台手机中一部分,而该些被认定为假冒的手机,也全部被缴获,并未流通市场。

5.被告人陈俊展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众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注册成立,被告人陈俊展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者。

自2017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陈俊展作为东莞市众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以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长中路133号作为门店经营手机生意,门店二楼作为办公室。

陈俊展在经营手机生意期间,通过向某成、蔡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购入假冒OPPO、VIVO、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后进行销售。

2018年9月9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到上述地点进行查处,在门店一楼查获带有OPPO、VIVO、华为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36台,二楼办公室查获带有OPPO、VIVO、华为公司注册商标标识手机166台及手机标签、零配件、工具一批。

经鉴定,该手机门店及二楼被查获的202台手机中,有145台(约价值20万元)系假冒OPPO、VIVO、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

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俊展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商铺转让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重新鉴定手机明细表,情况说明,价格证明,市场销售报价单,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送货单,记账本,顺丰速递资料,证人陈某1、黄某1、蔡某、黄某2、陈某2、张某1、林某1、朱某、陈某3、林某2、陈某4、王某、杨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审讯光盘,被告人陈俊展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展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俊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俊展前期向某成、蔡某等人销售翻新手机共约30余万元,没有黄某1、蔡某的证言以及陈俊展的供述,且陈俊展与黄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不出陈俊展销售给黄某1的手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提出的上述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俊展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俊展明知黄某1、蔡某等人向其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还予以销售,且在其门店及办公室内现场缴获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故无论被告人陈俊展是否有获得OPPO、VIVO、华为公司商标所有人许可,均不影响被告人陈俊展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145台手机的价值有被害单位的价格证明、市场销售报价单、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与二手手机性质不同,辩护人提出应以二手手机的价格计算依据不足,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尚未销售,被告人陈俊展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俊展是初犯,归案后已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4点、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俊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143部、压屏机1台以及手机屏幕、后壳、标签、包装盒1批,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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