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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卫东、牟承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502知刑初23号
案件名称牟卫东、牟承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牟卫东;牟承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知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卫东,别名牟森,绰号“黑三”,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应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承君,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治平,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9)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卫东、牟承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牟卫东、牟承君进行经济赔偿。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被告人牟卫东、牟承君及辩护人邱应娴、黄治平到庭参加诉讼。

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1月14日,四川虹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信公司”)与泸州赐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泸州碧桂园•凤凰首府高压电气安装施工合同》。

按照合同附件规定,虹信公司在安装施工过程中,采购的线缆必须是四川新蓉、四川新东方、鑫电、四川新世纪、成都德源五个品牌之一。

2017年4月,虹信公司开始对外询价,被告人牟卫东指使被告人牟承君向虹信公司报价,牟承君与虹信公司的林某通过QQ和电话联系后,虹信公司决定购进牟卫东提供的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的线缆。

之后,牟承君与林某协商具体采购事宜,虹信公司要求与生产厂商新世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付款到私人账户也需要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书。

之后,牟卫东并未联系新世纪公司生产线缆,而是由牟承君到成都市金牛区万贯机电市场内的阳平印务复印店制作新世纪公司合同印章、公司印章、线缆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并同时联系河北省的厂商按照需要的型号生产线缆。

2017年4月21日,牟卫东使用伪造的印章,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与虹信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签订线缆《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牟卫东向虹信公司出售新世界公司线缆,价格共计人民币195万元。

2017年4月23日,牟卫东使用伪造的新世纪公司付款委托书,通过自已的个人账户收取了虹信公司货物预付款65万元,并于当天将该笔资金转入牟承君个人账户,牟承君随即将其中的45万元转款到河北明磊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的个人账户,李某2很快将其个人账户的存款以现金的形式取出。

2017年5月3日下午,牟承君联系货车司机吴某到成都市金牛区接收线缆9盘(4450米)。

吴某邀约他人驾驶两辆货车于2017年5月4日清晨将9盘线缆直接运送到泸州碧桂园•风凰首府工地。

牟卫东、牟承君先后到场将9盘线缆交与虹信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某1,当时线缆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不齐全,并未被当场接收,牟承君事后邮寄至虹信公司。

之后,新世纪公司举报该批线缆涉嫌假冒该公司品牌、厂名、厂址,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5月4日晚将该批线缆扣押,虹信公司随后向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了从牟卫东处获取的、印有“坤佑新世纪”商标标识和新世纪公司厂址厂名的虚假合格证、检验报告。

经调查,新世纪公司并未实际销售这批线缆,同时注册商标“坤佑新世纪”所有权人四川保和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也未生产销售过这批产品。

经鉴定,该批线缆为不合格产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卫东、牟承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牟卫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牟承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牟承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牟卫东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牟卫东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牟卫东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

3.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牟承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牟承君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民事纠纷。

2.牟承君系从犯。

3.本案系犯罪未遂。

4.牟承君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

5.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建议法庭对其从从轻处罚在一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出生医学证明、检验报告单、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四川虹信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信公司)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因需要采购电缆线对外询价,被告人牟卫东指使被告人牟承君向虹信公司报价。

后经联系,虹信公司决定购进被告人牟卫东提供的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的电缆线。

同时,虹信公司要求与新世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付款到私人账户需要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书,但被告人牟卫东并未联系新世纪公司,而是由被告人牟承君联系其他厂商生产所需要的电缆线,并在一复印店制作新世纪公司合同印章、公司印章、合格证(印有坤佑新世纪注册商标)和检验报告。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牟卫东使用伪造的印章,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与虹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人牟卫东向虹信公司出售新世纪公司电缆线,价格共计人民币195万元。

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牟卫东使用伪造的新世纪公司付款委托书,通过自已的个人账户收取了虹信公司预付款65万元。

2017年5月4日清晨,被告人牟承君联系的货车将9盘电缆线运送至泸州碧桂园•风凰首府工地。

被告人牟卫东、牟承君先后到达现场,并将电缆线交给虹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李某1。

因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不齐全,并未被当场接收,被告人牟承君事后邮寄至虹信公司。

2017年5月4日晚,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举报,将前述电缆线以及印有注册商标和新世纪公司厂址厂名的虚假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查扣。

另查明:1.被告人牟卫东于2018年11月27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牟承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牟卫东、牟承君的亲属代其与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2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质证的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说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材料移交清单、营业执照、商标转让合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档案、合格证、采购合同、委托书、收款凭证、电子银行回单、施工合同、送货单、电线电缆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通话详单、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通知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提取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周某1、宋某、李某1、吴某、鲜某、李某2、林某、周某2、向某、杨某、颜某1、刘某、张某、陈某、潘某、颜某2的证言、被告人牟卫东、牟承君的供述、辨认笔录、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和解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卫东、牟承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卫东、牟承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牟卫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牟承君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牟卫东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牟承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牟卫东、牟承君的亲属代其与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20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牟卫东的辩护人关于牟卫东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牟承君的辩护人关于牟承君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出示的和解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出示的其余证据,与指控的事实无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卫东、牟承君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牟卫东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牟承君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查扣的假冒电缆线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卫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牟承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本案中查扣的假冒电缆线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审 判 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苏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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