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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惠东县平山惠梁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302民初15213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惠东县平山惠梁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惠东县平山惠梁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15213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曾明泉,系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平山惠梁鞋店,经营场所:惠东县银基商贸城G区。

经营者:杨秀禧。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泳珊,系广东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境峰,系广东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惠东县平山惠梁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亚娜、被告惠东县平山惠梁鞋店的委托代理人许泳珊、林境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称,第163332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8月30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满景(IP)有限公司系商标所有人,原告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同意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非为原告所生产、销售,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6333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东县平山惠梁鞋店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整体上看,被告与原告产品的商标标识存在明显的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误导消费者,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通过“FILA”官方旗舰店可以看到,原告销售的产品款式当中并无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款式,二者存在明显差异。

被告销售的产品鞋身正面是用网状型材料制作,产品印制的图案除了有“ALIF”,产品还存在鞋舌印制有明显的“M”字母、鞋垫上注明着“时尚休闲”字眼、鞋子后面印有“SPORT”等多处显著特点,该些特点是原告产品所没有的,且被告产品鞋底没有印制原告注册的商标“FILA”。

其次,被告产品印制的图案为“ALIF”,与原告的商标“FILA”明显不同,实际上根本不足以导致混淆,不存在侵权。

再次,被告在销售该产品时,并未以“FILA”品牌对外销售,而是以普通运动鞋对外销售。

综上,根据被告与原告产品的细节及整体对比,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销售的产品并不会引起大众的混淆,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且被告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该涉案产品。

首先,被告是通过批发市场购买各式各样的运动、休闲鞋产品,并非专门大量销售涉案产品,被告只是在销售各种运动鞋、休闲鞋的产品当中存在有涉案产品。

其次,原告当地并没有“FILA”品牌的实体经营场所也没有在当地投放广告,被告经营者杨秀禧是一位将近50岁的妇女,只是在偏远地区做小买卖,从未上网浏览各类知名品牌,确实并不知晓“FILA”品牌,也不认为涉案产品与“FILA”品牌类似。

综上,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

三、原告要求被告经营者杨秀禧承担损失费用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其损失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涉案产品已被原告购买,未有其他第三人购买同样的涉案产品,不存在引起消费者混淆而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的情况;

其次,原告诉请的维权费用仅提供了公证书,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转账记录以及该公证费的收费依据;

再次,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仅有一双涉案产品,即使该产品最终被认定构成侵权,被告由此获得的利润也极其微薄。

综上所述,被告只是一间小型个体工商户,销售的产品各式各样,并未专门销售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显著的区别,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也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故请法院明察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日期为1982年8月30日,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许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含第163333号“”商标,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转许可他人使用,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11月2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6日,陈亚萍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市××县银基商贸城的“惠梁鞋业”(门店名称)商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使用手机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人民币50元,并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上述商品购买过程及实物的拍照照片及微信支付截图共9张,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购买的实物拍照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封存,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记录并制作(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376号公证书。

庭审时,原告当庭出示(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376号公证书所附证物箱,经双方当事人及本院确认,证物箱封存完好,并当庭进行拆封,内有黑色休闲鞋一双,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37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购买物品一致。

经比对,涉案黑色休闲鞋外侧标有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一致的标识。

被告当庭确认该商品系被告销售,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0元。

另查一,惠东县平山惠梁鞋店注册日期为2006年9月12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惠东县银基商贸城G区142-2号档,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鞋类。

另查二,原告提交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许可书》、公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个问题,首先,第163333号“”商标依法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63333号“”商标的使用权,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公证书描述的事实和被告的确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鞋商品。

被控侵权鞋子外侧印有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提出被控侵权鞋子上还印有其他标识的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该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由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提出其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涉案商品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个问题,在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惠东县平山惠梁鞋店向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平山惠梁鞋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东县平山惠梁鞋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已预交),其中798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52元由被告惠东县平山惠梁鞋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琳审 判 员  蒋海霞人民陪审员  崔 珺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肖国琪书记员王颖琪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第八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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