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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282执1658号
案件名称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282执1658号申请执行人: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投资人:李春生。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2018)苏128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主文第三项: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6360元,由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负担2560元。

因被执行人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3、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地靖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地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4、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且被执行人目前企业状态为注销。

5、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委托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工商登记及股权对外投资情况、被执行人在当地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并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7、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128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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