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7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宁市罗岗镇文红副食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兴宁市罗岗镇府前街9号底层。
经营者:谢小红,女,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宁市罗岗镇文红副食店(以下简称文红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文红副食店赔偿云南白药公司2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红副食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文红副食店赔偿云南白药公司5000元畸低,无法弥补云南白药公司的维权成本,更无法填补其经济损失。
云南白药公司虽未提交调查取证、律师费等维权成本证据,但事实上存在相关费用支出,且采取行政查处形式固定侵权证据的成本高于公证取证形式。
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各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加大,文红副食店的主观过错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可能造成的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的后果,本案赔偿数额应予以改判。
文红副食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文红副食店以27元的价格向自称云南白药公司的产品推销人员购进6支被诉产品,按市场价29.5元进行销售,并不知晓该产品涉嫌侵权,且该6支产品并未实际销售即被查处,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云南白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文红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文红副食店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云南白药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文红副食店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云南白药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文红副食店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并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9年1月8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8年9月29日,兴宁市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兴工商质监行处字(2018)第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文红副食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对查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云南白药”牙膏(净含量:210克/支)6支予以没收、罚款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文红副食店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文红副食店是2006年12月2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小红;
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百货零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文红副食店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授权云南白药公司就涉案商标自授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云南白药公司有权针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非该公司产品,兴宁市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后立案调查,并作出兴工商质监行处字〔2018〕第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文红副食店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该处罚决定认定,文红副食店的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其次,文红副食店认为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过错,且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购货渠道取得,并已被兴宁市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不应当再承担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文红副食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
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性质不同,也不能相互替代,故其抗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费用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鉴于云南白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文红副食店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以及本案的标的、云南白药公司相关维权支出实际情况、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文红副食店向云南白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云南白药公司主张文红副食店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合计30000元过高,对云南白药公司超出上述酌定赔偿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文红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云南白药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文红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云南白药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云南白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云南白药公司负担150元,文红副食店负担400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云南白药公司(乙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甲方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乙方长期使用,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云南白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文红副食店的侵权获利数额,也没有可以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文红副食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规模较小、其被行政查处的在售侵权产品为6支牙膏、售价29.5元等情节,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文红副食店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云南白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文红副食店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白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退回其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