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终2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黄秀琴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岗梓村海祺汽配城4栋A8、A9。
经营者:黄秀琴,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刚,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11号台商大厦2单元办公1006号。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常平黄秀琴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秀琴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秀琴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琴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律点公司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后的“屏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违反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和全面审查原则。
(二)一审判决认定“近似”的事实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前、拆解后均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系秀琴商行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所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一审法院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五)律点公司在多地发起以赔偿为目的的诉讼,阻碍技术进步。
律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律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秀琴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63001××××.9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秀琴商行赔偿律点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秀琴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朗迅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1××××.9。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导航仪,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2日,朗迅公司与律点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协议约定,朗迅公司将涉案专利通过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律点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及进口涉案专利产品,许可期限为10年,许可费用每年50万元,并约定朗迅公司授权律点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
律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亚林、张汉东向东部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7日,邓亚林、张汉东与公证人员到位于东莞市××××路的海祺国际汽配城内一间招牌显示为“利丰汽车用品批发”的店铺(招牌标有“4栋A8-A10”的字样),邓亚林、张汉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650元购买了一台车载导航仪,并取得盖有“利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及东莞农商行签购单。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监督以及对购买地点的位置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并进行拍照及封存,封存物品交由张汉东保管,东部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莞东部第019156号公证书。
律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没有证据证明秀琴商行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秀琴商行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可推定秀琴商行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律点公司提交了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当庭对律点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查验,秀琴商行确认封条完好无拆痕。
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无生产商信息。
对公证封存的实物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的实物内含:车载导航仪1件、收款收据1张、配件若干及签购单一张,该签购单显示收款商户为秀琴商行,产品上无生产商信息。
上述产品及其外包装、相关配件显示内容与公证书显示内容一致。
律点公司经比对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点在于:从主视图观察,二者皆呈现倒立梯形,上边略长,下边略短。
梯形两边等边,且呈稍向外凸的曲面设计。
梯形四角经过倒角打磨设计,使之更显圆润。
从俯视图观察,二者皆呈现三层阶梯式设计,且由下往上依次递减。
三层中间一层,中部稍微隆起,两边向下倾斜,且中心点处有一断口设计。
从仰视图观察,二者均为俯视图的轴对称设计。
从左视图观察,二者皆呈三层阶梯式设计,且宽度由左往右依次递减,三层中间一层,中部稍微隆起。
从右视图观察,二者均为左视图的轴对称设计。
经上述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左、右、俯视图上存在差别,但这些区别特征均位于普通消费者于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位置,且变化不大,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的细微差别,故被诉侵权设计仍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二者构成近似。
秀琴商行经比对认为:1.涉案专利后部是三级“等高均匀”过渡的梯形,被诉侵权设计的后部是明显的两级凸起,两者明显不同;
2.被诉侵权设计的俯视图在凸起部分有二分之一部分为豁口,并没有持续连接,而涉案专利设计是持续连接;
3.被诉侵权设计的仰视图的凸起为圆弧状,而涉案专利设计为菱角状,二者明显不同。
秀琴商行在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但没有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
律点公司主张本案支付了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650元、公证费用800元在内的维权费用,律点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再查明,律点公司原名称为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2018年8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
秀琴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5月30日,其经营范围为零售、网上销售汽车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律点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律点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证实朗迅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3001××××.9、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朗讯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专利权人朗迅公司与律点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律点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可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秀琴商行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秀琴商行所做合法来源抗辩的理据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律点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之理据是否充足。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汽车导航仪,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从主视图观察,两者呈梯形,上下平行,左右两侧外扩有弧度,版面的功能键设置、屏幕位置等方面设计基本一致;
从俯、仰、左、右视图观察均分为三层。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主机外有包边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左视图中间层两端设有凸起柱体,中间有凹陷豁口设计,而涉案专利相同部位没有该设计;
3.三层的厚度不一样。
上述差别位于消费者不易觉察的位置,两者的形状、主要的细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秀琴商行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秀琴商行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律点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物中所附的签购单显示商户为秀琴商行,足以认定秀琴商行收取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故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秀琴商行所销售。
因此,律点公司认为秀琴商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诉讼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秀琴商行是否实施了制造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本案中,律点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秀琴商行所制造,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秀琴商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律点公司请求认定秀琴商行实施了制造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秀琴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由于秀琴商行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律点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之理据是否充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秀琴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涉案专利的专利被许可人律点公司起诉要求秀琴商行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律点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秀琴商行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秀琴商行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律点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秀琴商行应赔偿律点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秀琴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01××××.9、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秀琴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律点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律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律点公司负担675元,秀琴商行负担1125元。
本院审理查明,针对涉案专利,深圳市方向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艾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第4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应以专利权有效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律点公司主张秀琴商行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63001××××.9、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该专利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的第4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律点公司基于该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的诉讼已丧失权利基础,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黄秀琴汽车用品商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东莞市常平黄秀琴汽车用品商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