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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涟水县阳光眼镜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8民初269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涟水县阳光眼镜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涟水县阳光眼镜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初26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

被告:涟水县阳光眼镜店。

经营者:李相国。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涟水县阳光眼镜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眼镜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阳光眼镜店的经营者李相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处于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同年5月14日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是正规的个体工商户,合理合法地经营眼镜零售、配镜验光服务,所售眼镜都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未出售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原告起诉的证据纯属捏造。

第一,原告起诉状中“假冒太阳境的行为”中的“境”以及“进行了证据保”两处明显错误,不严谨。

第二,被告确于2018年5月14日出售过两副正品暴龙眼镜,并开具收据。

原告诉称本店对其出售过假冒暴龙眼镜,却无法提供现场购买的照片,仅提供店外图片、太阳镜以及收据照片。

因此,可以断定原告将正品眼镜掉包成假冒眼镜,属污蔑诈骗。

第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缺乏公证员江某亲临现场的证据,不合理也不合法,违反了《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第四,原告未能举证公证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忱的委托手续,因此,本案代理手续以及公证书涉嫌造假。

第五,购买时间和证据保全时间顺序颠倒。

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刘忱于2018年5月14日在被告店里购买暴龙眼镜两副,但又显示证据保全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

原告在未到过被告店里的情况下,申请证据保全存在矛盾?

第六,公证书显示原告购买商品的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如果当时就确定本店销售假冒商品应当联系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反而在2019年7月20日才起诉,有悖常理?

综上,被告从未出售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暴龙”、“”、“BOLON”三个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2018)厦思证内字第627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无异议。

对于第三组证据,公证员江某没有到被告店里,当时到店的只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

公证书载明江某到店里是不属实的。

对于店外的图片,任何人都可拍摄,但没有提供店里的照片,太阳镜及销售单不能说明太阳镜是其店里出售的。

对于公证实物即两副眼镜,其中标号为BL8030-D70的眼镜,该型号的眼镜其店里出售过,但不知道公证的实物是否是被告店里出售的;

另外一幅眼镜,该款眼镜被告店里没有出售过。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本院将该两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该证据中的公证书,被告虽称公证员江某没有到店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书由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所出,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副眼镜,其中型号为BL8030-D70的眼镜,原告认可该眼镜为正品,且该型号为原告公司所生产,故本院将该实物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于另一副型号为BL2153。

135TA3的眼镜,被告虽称该眼镜不是其店里出售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也未举证其店里出售眼镜的具体型号,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销售单一张,证明其从合法的渠道获得型号为BL8030-D70眼镜。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每个城市没有代理商,只有大区代理商,淮安属于上海大区,新源眼镜是否是公司代理商,其不清楚,但原告认可本案所涉的BL8030-D70眼镜是正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进货单可以证实被告所售眼镜有相应的进货渠道,且该眼镜的型号与本案所涉眼镜的型号相同,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受让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

该“BOLON”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截止2026年5月20日。

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后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载明:2018年5月14日在公证员江某和江少花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刘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涟水阳光眼镜店购买眼镜二副,支付人民币1080元。

同时将所购买的标号分别为BL8030-D70、BL2153。

135TA3二副眼镜及店内所取得的材料包括票据予以保全。

原告所举的两张配镜单显示:该配镜单上写有“阳光眼镜”,购买的眼镜均为暴龙眼镜,价格分别为650元、430元,时间均为2018年5月14,两张配镜单上均加盖了涟水阳光眼镜店的印章。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显示型号为BL8030-D70的眼镜系其于2018年4月11日从他人处所进,进货单价为348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销售的型号为BL2153。

135TA3的“BOLON”眼镜构成商标侵权。

庭审过程中,现场拆封封存的证物。

经审查,公证证物封存状况良好。

其中型号为BL2153。

135TA3的“BOLON”眼镜拆封情况:内有“BOLON”眼镜一副、眼镜袋一个、眼镜布一个、说明书一份、配镜单一张。

经与正品暴龙眼镜辨别对比,涉案被告销售的太阳镜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都有大写的BOLON标识,有防伪标签,但是可以移动的,没有镭射码。

而原告生产的太阳镜在右腿处有防伪标签,且不可移动的,防伪标签遮盖的镜腿内侧有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防伪镭射码,每副眼镜对应唯一的镭射码,消费者购买后可撕去标签拨打上面的电话进行真伪查询。

以上事实有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2018)厦思证内字第627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销售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暴龙”、“BOLON”商标的注册人,且这三个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出售的BL2153。

135TA3“BOLON”眼镜系假冒,该眼镜既非原告生产的产品,也非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的产品,故被告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不认可本案所涉的假冒“BOLON”眼镜是其店里所售,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店里所售的两幅眼镜为何型号、品质、款式等。

同时,本案原告所举的公证书及相关附件均证实本案所涉的假冒眼镜系在被告处所买,虽然证据保全时没有店内的照片,但本案所涉的公证书系由相关公证处所出,该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证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观不明知,未说明上述假冒眼镜有合法来源,也未能说明提供者。

综上,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商标侵权的相关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经营场所的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本案中原告已委托公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这部分费用系实际发生。

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全案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阳光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涟水县阳光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9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888元,由被告涟水县阳光眼镜店负担412元。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已预交1300元,被告涟水县阳光眼镜店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62×××62)。

审 判 长  翟春花审 判 员  朱 佩人民陪审员  张锦文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孙祚伟书 记 员  潘春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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