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088号原告:唐祥虹,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玉云,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祥虹与被告宋玉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63032××××.5)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祥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被告宋玉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祥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63032××××.5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共计56512元,其中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45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67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32××××.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由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市场反应良好,为原告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标称“速惠壁灯弯管”的店铺内宣传、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且该产品由被告生产。
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宋玉云答辩称:一、被告没有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的代理人李勋带着样品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样品帮忙寻找货源,被告才找到相熟的厂家按照样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后销售给原告。
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钓鱼维权”,是出于恶意报复,因为被告曾起诉涉案专利设计人宁兵兵。
二、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仅为3.5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原告是名称为“灯配件(BD8181O)”、专利号为ZL20163032××××.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
涉案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是用于室内照明灯具的配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的年费已按期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香山第538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勋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4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与李勋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一商铺,在该商铺门口上方标识有“速惠壁灯弯管”字样的招牌,在该商铺两侧的商铺门口的墙壁上分别标识有“长尾涌中心路2号-22铺”“长尾涌中心路2号-24铺”字样的门牌。
公证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而后三人进入该商铺内,由李勋购买灯饰配件一批并付款,并取得NO.0002210《速惠五金壁灯弯管送货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将其中十二个灯饰配件运送至该公证处保存并拍照,随后将该十二个灯饰配件以及上述NO.0002210《速惠五金壁灯弯管送货单》及名片一并装箱封存,并对封存后的货物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在上述过程中拍摄所得照片24张,以及上述NO.0002210《速惠五金壁灯弯管送货单》、名片的影印件各一份,均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2018)粤中香山第5384号公证书附件载明:1.NO.0002210《送货单》,其中记载,开具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速惠五金壁灯弯管地址:中山市古镇镇古一配件城长尾涌中心路2号-23铺”;
产品列表中载明,名称为“8×16法”的产品数量为128件,单价为3.5元,金额为448元;
名称为“122”的产品数量计123件,单价为3.8元,金额为467.4元,名称处画有产品图示;
产品列表中写有“减订金300”字样,合计处写有“915.4-300=615.4”字样。
3.“速惠壁灯弯管宋小姐”名片,其中印有“中山市古镇镇古一配件城长尾涌中心路2号-23铺”“主营:壁灯弯管、电镀、壁灯配件、弯管定制”等字样。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并对该公证书中“李勋购买灯饰配件一批并付款”的描述有异议。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6件相同的灯饰配件产品,以及1张NO.0002210《送货单》、1张名片。
上述灯饰配件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上述《送货单》及名片所载内容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内容一致。
原告指控上述灯饰配件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被告均确认二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称这是因为被告是根据原告代理人李勋的要求,请其他厂家按样品生产。
三、关于被告的不侵权抗辩被告主张原告代理人李勋先提供样品,被告按其要求定制被诉侵权产品后再向其销售,不构成侵权。
为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NO.0003997《送货单》。
其中记载,开具日期为“2018年8月1日”“速惠五金壁灯弯管地址:中山市古镇镇古一配件城长尾涌中心路2号-23铺”;
产品列表中载明,名称为“8×16法”的产品数量为“120+8”件,单价为3.5元,名称为“122法”的产品数量计“120+3”件,单价为3.8元,名称还画有产品图示(详见附件三);
产品列表中写有“5天后交货”“订金300元”字样。
被告认为上述NO.0003997《送货单》注明“订金300”,涉案公证取得的NO.0002210《送货单》注明“减订金300”,且均画有被诉侵权产品草图,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原告代理人李勋订购的,被告是按照草图为原告找货,否则没必要画出草图。
2.微信截图打印件1张及视频光盘1张。
上述微信截图打印件载明的微信用户的微信号为“wxid_zz0sywkbrxfz22”、昵称为“信念”、电话号码“135××××9826”。
上述视频光盘显示,2018年8月12日微信用户“订货信念”询问“老板娘,我上次在那里订的弯管好了没有?
分为两种,每种120条。
那个已经做好了是吧?
”被告称上述视频所载内容是被告与原告代理人李勋的聊天记录,其中的微信用户“订货信念”即李勋,因为该微信用户绑定的是李勋的手机号码。
原告确认上述视频内容的真实性,不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
原告称因被告的现货不足,故其先支付订金并在取货时再支付尾款,这符合一般的交易惯例,并非如被告所述的原告提供样品要求定制加工的情形。
被告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曾起诉涉案专利的设计人宁兵兵,原告对被告进行的报复行为。
被告为此提交(2018)粤73民初200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
《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宋玉云起诉中山市古镇蓉达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述《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中山市古镇蓉达灯饰配件门市部的经营者为宁兵兵。
原告确认上述《受理案件通知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
四、其他事实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及打印费合计1045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467元,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1张。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甲方)与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8年8月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宋玉云、中山市古镇惠速灯饰配件加工店、中山市古镇速惠五金加工店侵害201630325960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律师费为5000元。
律师费发票号码为No.73576169,开具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金额为5000元。
2.公证费用发票2张。
发票号码分别为No.04014598、No.04014599,服务名称分别为“公证费”“打印费”,金额分别为2000元、90元,开具日期均为2018年9月28日,购买方均为原告,销售方均为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出的公证费为1045元。
另查,中山市古镇速惠五金加工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玉云,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西环路16号首层之1,资金数额为10000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目前登记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凭证、(2018)粤中香山第5384号公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名片、《送货单》、微信截图打印件、视频光盘、《案件受理通知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灯配件(BD8181O)”、专利号为ZL20163032××××.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故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配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被告有无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代理人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8)粤中香山第5384号公证书所载内容予以证实。
被告亦确认其向原告代理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提供样品,要求被告按照样品找到其他厂家定制被诉侵权产品后再销售给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未载有被告所称提供样品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原告确有向被告提供相关样品。
而且,《送货单》上记载的图示亦未能完全反映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和细节,在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由被告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二)被告有无实施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制造行为。
本案中,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送货单及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均未载明制造者的信息,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速惠五金加工店”已被核准注销,故仅凭名片载有“主营壁灯配件、弯管定制”字样不足以证明被告个人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2018)粤中香山第5384号公证书未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陈列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明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其经济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实施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速惠五金加工店已注销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为宜。
关于维权合理支出,原告主张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45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67元,均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51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问题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唐祥虹名称为“灯配件(BD8181O)”、专利号为ZL20163032596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宋玉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祥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6512元;
三、驳回原告唐祥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8元,由原告唐祥虹负担429元,被告宋玉云负担783.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