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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讷河市北风粮食工贸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2民初21515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讷河市北风粮食工贸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讷河市北风粮食工贸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21515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北风粮食工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讷河镇大兴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和,该公司职工。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讷河市北风粮食工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讷河北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讷河北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20000元(经济损失117035元,合理支出包括1200元公证费、购买费59元、1706元交通费);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证,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经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该案被评选为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原告“”商标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现原告发现,被告讷河北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运营的“融e购”平台(网址:http://mall.icbc.com.cn)上销售了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讷河北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5年10月28日被告注册“1115”商标,该商标是合法有效的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商标。

虽然被告销售的大米包装袋上使用了“稻花香”字样,但是该三个字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且在稻花香三个字上面使用了“1115”标识,还明确标注了产自北纬48度的讷河,整个标识图形是地球,中国地图和动画片中的人物及各种图形和多种颜色构成,但原告的商标只有稻花香三个字。

因此,被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并不近似,不会误导相关消费者,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在新中国成立后,“稻花香”应用广泛,特别是在稻米的品名上,以及在东北地区大米上经常使用稻花香字样。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就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1.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90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2.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9036号公证书,证明第“1298859”号商标经续展,使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第二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一直由原告使用在大米商品上,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1号和第155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该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4.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2号和第155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该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5.照片,证明涉案商标一直由原告和被许可方使用在大米商品上。

6.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号公证书,证明第“1298859”号“”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受保护记录。

7.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的通用名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稻花香”,侵害了福州米厂的商标权。

被告讷河北风公司对证据1至7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8.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4200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证购买“1115稻花香米”一包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被告销售的大米包装袋上使用了稻花香字样,但称不构成混淆,没有侵权。

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花费1200元。

被告予以认可。

10.购买票据,证明原告维权公证购买花费59元。

被告予以认可。

11.交通费票据,证明维权花费的交通费1706元。

被告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联。

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12.《“稻花香”品牌大米经销协议》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哈尔滨华农贸易有限公司就“稻花香”品牌大米经销事宜签订经销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13.《唯一经销代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证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福鼎市大华工贸有限公司就“稻花香”品牌大米经销事宜签订经销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14.《全心购物商品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厦门全心购物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就“稻花香”品牌大米经销事宜签订协议,协议有效期一年。

15.网页打印件,内容为“2017年12月工商总局商标局调研组来我市调研稻花香大米商标经营使用情况”、“商标局驳回稻花香商标撤销申请”、“我市粮食企业组团参展福建粮洽会”、“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公司成立一周年”,证明涉案商标持续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

16.涉案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明商标局认定福州米厂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不予撤销,说明涉案商标有效。

17.涉案商标为通用名称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明商标局认定,“稻花香”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大米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18.涉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涉案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大米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对证据12至18均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联。

就争议的事实,被告讷河北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注册商标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使用情况的照片,证明被告是第3853053号“1115”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范围为30类。

原告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商标使用情况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2.证书复印件(黑龙江省工商局、齐齐哈尔市工商局颁发的证书等),证明被告第3853053号“1115”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及该商标系知名商标。

原告称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

3.网页截屏,证明不仅是被告使用“稻花香”字样,其他众多商家都在使用“稻花香”字样。

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众多商家均使用“稻花香”字样,不能说明被告使用稻花香字样的合法性,相反可以说明“稻花香”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让众多商家想要攀附其商誉。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于当事人对证据的争议点,将在后文结合事实认定等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及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原告是第1298859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2009年7月29日,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2013年4月,原告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许可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形式,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

2015年3月,原告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许可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形式,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

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哈尔滨华农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稻花香”品牌大米经销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福鼎市大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唯一经销代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厦门全心购物有限公司签订《全心购物商品采购合同》,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诉讼中,原告出示的照片若干证明品牌大米一直在超市出售。

二、关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事实2014年10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注册的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第1298859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7年12月,工商总局商标局调研组到福州市调研稻花香大米商标经营使用情况。

2018年6月18日,在第十四届粮食产销协作福建洽谈会暨第十七届省内产销区粮食购销协作洽谈会上,“稻花香”大米作为重点品牌被推介。

三、关于被告被诉侵权行为2018年9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4200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惠娟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网页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该包裹于2018年9月25日投递至该公证处,系方惠娟使用用户名为“fhj@cxwz1236”的账号,于2018年9月1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运营的“融e购”平台上的企业名称为讷河市北风粮食工贸物流有限公司、店铺名称为北风粮食直营店的店铺内购买“黑龙江省东北大米稻花香10斤新米1115牌绿色稻花香米特级5kg”一件。

经当庭勘验,被告讷河北风公司销售大米的塑料外包装袋正面标注“1115”注册商标、包装袋中上部位写有“稻花香米”、“产自北纬48度的讷河”字样,包装袋正面下方写有“北风公司讷河市北风粮食工贸物流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稻花香米”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

包装袋背面上部写有拼音“DAOHUAXIANGMINEGEBEIFENG”,包装袋背面左下方写有“品名:大米,产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生产商:讷河市北风粮食工贸物流有限公司……”。

四、被告讷河北风公司的情况讷河北风公司于2003年9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大米加工;

粮食收购;

粮食仓储等。

其取得第3853053号“1115”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使用面粉……米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五、其他事实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再审申请人福州米厂与被申请人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认定福州米厂关于“稻花香”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以及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原告为本案进行公证花费1200元,公证购买花费59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98859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讷河北风公司在自己生产的大米商品的外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稻花香”文字,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在大米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1115”,稻花香由三个普通汉字构成,且被广泛使用,众多商家都在使用稻花香,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在大米包装上使用“稻花香米”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由“稻花香”和“DAOHUAXIANG”构成,其中“稻花香”字体较大,为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被告销售的大米塑料外包装袋正面标注有“1115”标识、包装袋中上部位写有“稻花香米”,包装袋正面下方写有“北风公司讷河市北风粮食工贸物流有限公司”字样,包装袋背面左下方写有“生产商:讷河市北风粮食工贸物流有限公司”。

虽然被告在被诉商品包装袋上同时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1115”,但“稻花香米”字体较大,较为显著突出。

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一案中认为“稻花香”商标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在大米商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该字样由三个普通汉字构成,且被广泛使用,众多商家都在使用稻花香,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现有证据显示,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因此,被告在同一商品上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首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出合理开支,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票据、公证购买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考虑到原告维权确实有相关费用支出,其主张赔偿的1706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讷河市北风粮食工贸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讷河市北风粮食工贸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费用2965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326元(已交纳),被告讷河市北风粮食工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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