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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采育进贤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2民初519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采育进贤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采育进贤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519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采育进贤商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蓝天花园底商1-6号。

经营者:姜雪平。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北京采育进贤商店(以下简称采育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采育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采育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采育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费用6700元(公证费700元,律师费6000元);

3、判令被告采育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10-6。

“六神”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6年9月29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3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商誉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采育商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2015)沪虹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是2017年10月6日;

证据3、(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证据4、(2016)津滨海证经字第132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售卖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700元。

被告采育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根据双方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后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经再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6年10月21日,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出具(2016)津滨海证字第1325号公证书,内容为对原告的代理人刘祯购买有关商品和其他相关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9月29日,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福源路上的标牌为“进贤超市”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六神驱蚊花露水80ml”字样的商品共3瓶。

购买结束后,对购买物品进行了编号并进行了临时封存,编号为38号。

2016年10月20日,原告代理人到公证处,对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及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装入一个证物盒中并使用封条密封,且对封存现状进行了拍照。

经当庭勘验,公证封存证物完好,拆封后取出封存商品,为花露水三瓶,瓶身印有“六神”驱蚊花露水字样。

经比对,瓶身证明包装上突出使用“六神”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116603号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中,被告采育商店在其开设的“进贤超市”中销售的涉案商品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标识位于花露水包装瓶身的显著位置,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采育商店使用“六神”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采育商店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获利,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采育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采育商店应赔偿的金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本院结合公证、律师出庭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采育进贤商店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采育进贤商店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采育进贤商店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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