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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5民初41843号
案件名称喜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喜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41843号原告:喜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海之韵路49号第B31幢1单元1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欣,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俗文化1376号主楼7层709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喜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喜鼎公司)与被告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筷客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喜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被告筷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筷客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筷客公司停止以我公司的名义发展加盟、进行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筷客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筷客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5.判令筷客公司支付我公司合理费用2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第11879654号、第17213371号“喜家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我公司自2002年创立至今,已经在全国发展了超过480家连锁门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筷客公司未经我公司允许,在其网站的网页宣传中使用我公司注册商标,并擅自发展加盟业务,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我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筷客公司辩称,不同意喜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先,喜鼎公司据以主张的商标权注册人并非喜鼎公司;

其次,喜鼎公司据以主张我公司侵权的网站并非我公司经营;

其三,我公司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为“虾吃虾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存在利用喜鼎公司的商标和名义进行招商的可能性。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喜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高德福经核准取得第11879654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厅、自助餐厅、快餐馆等。

2016年8月14日,高德福经核准取得第17213371号“喜家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饭店、茶馆、快餐馆等。

2018年11月27日,高德福将上述两枚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喜鼎公司,许可时间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

上述两枚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2018年11月9日,喜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对网站为www.heidian.compe168.com上的内容进行了公证,该网页上有涉案两枚商标,并有“喜家德水饺加盟费”、“喜家德水饺总部”“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喜家德水饺总部电话:153XXXXXXXX”字样。

但对于www.heidian.compe168.com以及pe168.com的ICP备案信息,喜鼎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

筷客公司不认可上述网页信息是其发布,并当庭表示因不是其发布,无法进行相关信息的删除,庭审当天,网页上相关信息仍然存在。

筷客公司不认可153XXXXXXXX是其公司联系方式,也不认可是其公司员工的联系方式,其在百度网页上搜索153XXXXXXXX,搜索出多条其他餐饮品牌的加盟信息,均留存该电话号码做为联系方式。

喜鼎公司主张筷客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同一行为,即上述在网页上展示的使用商标进行招商的行为。

喜鼎公司就商标侵权主张7.5万,就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0.5万元,调查取证费1万元,律师费1万元,调查取证和律师费均无票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许可合同、公证书、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德福经核准取得涉案两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该两枚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喜鼎公司使用,且该两枚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喜鼎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但是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喜鼎公司对筷客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负有举证义务。

综合喜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网站是筷客公司经营,且筷客公司同时发现多家不同品牌的餐饮加盟宣传中均有被诉侵权网页中的联系方式153XXXXXXXX。

因此,喜鼎公司的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亦达不到证据盖然性的标准,对于喜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喜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喜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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