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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永固科技有限公司、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5号
案件名称长春永固科技有限公司、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春永固科技有限公司;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上海隆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永固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中盛路2620号。

法定代表人:赵柏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春,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桑田,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HenkelAG&Co.KGaA)。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40589,汉高大街67号(Henkelstr.67,40589Düsseldorf,Deutschland)。

法定代表人:里贾纳•雅格(ReginaJäger),该公司首席法务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迪尔克•斯帕尔(DirkSpahl),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方,北京永新智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隆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18号1幢7层705B室。

法定代表人:赵静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春,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永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隆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2020)沪知民初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永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永固公司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其住所地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地,由永固公司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永固公司住所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汉高公司未作答辩。

隆孚公司未作陈述。

汉高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汉高公司起诉请求:1.认定永固公司、隆孚公司侵害汉高公司所有的名称为“导电粘合剂”、专利号为ZL201180044767.9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并判令隆孚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永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隆孚公司立即销毁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永固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以及未出售的侵权产品;

3.判令永固公司、隆孚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共同向汉高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永固公司、隆孚公司共同承担汉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汉高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共包含16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13保护一种粘合剂,其中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3直接或者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

永固公司生产、隆孚公司销售的型号为Y-BondA2804的导电胶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10的保护范围。

永固公司、隆孚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汉高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永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专利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永固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其住所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因本案被告隆孚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据此,原审法院依法提级审理本案,于法不悖。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长春永固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春永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汉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00121463号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该增值税发票记载,销售方名称为隆孚公司,货物名称为化学合成材料*胶水,规格型号为A2804-1100G,数量为1000,总价为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本案中,汉高公司主张永固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隆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

汉高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隆孚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住所地构成本案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

隆孚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上海市辖区内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上级法院,有权对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案件进行提级审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永固公司住所地、被诉侵权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永固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1日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侵害发明专利权 涉案专利 “导电粘合剂”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180044767.9)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永固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隆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长春永固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裁判观点 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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