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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海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刑初1196号
案件名称游海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游海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1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海璐,女,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地为江西省丰城市。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茂,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海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海璐及其辩护人李军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游海璐通过在互联网“1688网站”上的“深圳市南山区优盛多电子商行”网店销售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

2019年4月23日,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将被告人游海璐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机1台、农业银行卡1张;

在被告人居住的深圳市宝安区缴获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杆123盒、烟弹628盒、电子烟筒装42盒。

经检验,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游海璐通过网店销售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杆及烟弹共计人民币211830.04元;

缴获的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杆123盒、烟弹628盒、电子烟筒装42盒共价值人民币25244元。

截止至2019年4月23日,涉案“JUU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电子香烟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游海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游海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海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游海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家庭有老幼需要照顾,请求对游海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游海璐通过在互联网“1688网站”上的“深圳市南山区优盛多电子商行”网店销售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

2019年4月23日,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将被告人游海璐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机1台、农业银行卡1张;

在被告人居住的深圳市宝安区缴获准备销售的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杆123盒、烟弹628盒、电子烟筒装42盒(价值共计人民币25244元)。

经检验,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游海璐通过网店销售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杆及烟弹共计人民币211830.04元。

截止至2019年4月23日,涉案“JUU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电子香烟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海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附案说明,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JUUL”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广州罗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人游海璐所开网店交易记录截图、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交易、转账记录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游某1、游某2、邹某、杨某、常某、欧某1、李某1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姜某、龚某的供述,被告人游海璐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海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游海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游海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海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杆123盒、烟弹628盒、电子烟筒装42盒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机1台、农业银行卡1张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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