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稿)(2019)粤0103刑初10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景丹,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思若,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景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叶景丹及同案人蒙明荣、蒙彩芬、蒙彩秀、蒙芝任(均另案处理)租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沙溪村某号为工场,并雇请工人,在未取得有关相关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生产假冒小米、索某等商标的手机电池。
2018年11月15日14时许,民警在该加工场内抓获正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电池的同案人蒙彩秀、蒙某2及蒙某3,当场查获假冒小米商标的手机电池98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820元)、假冒索某商标的手机电池190块(价格人民币49400元)、未贴商标的手机电池11000块及加工用的包边机、切割机等机器4台。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叶景丹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景丹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景丹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景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犯罪的恶意不大,目的是为了改善家人生活,赚取微薄的利润,所生产的物品未流入市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失。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3、依据已经生效的(2019)粤0103刑初9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同案犯蒙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万元,在该案中叶景丹与蒙某1是合伙关系,所起的作用是相等的,根据罪罚对等原则,请法庭判处被告人叶景丹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万元的刑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景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叶景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景丹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景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