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民初164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川市有家超市,经营场所: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民政局综合楼门面。
实际经营地址:汉川市人民大道(店面蓝色经典天之蓝有家超市,该店一侧有“宜尚酒店”,一侧是“在前门”)经营者:孙凤荣。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汉川市有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汉川市有家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5月3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812”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店面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汉川市有家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飞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注册商标权属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1、(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FLYCO飞科”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AWE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
“上海名牌”证书;
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FLYCO飞科”商标具有知名度。
第二组:被告主体及侵权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档案。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证据保全公证书。
5、施封侵权商品。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赔偿依据:6、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7、调查费发票。
8、公证费发票。
证明:赔偿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有效期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3年5月2日,上述商标经转让及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5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金印来到位于湖北省××人民××道上的一处名为“蓝色经典天之蓝有家超市”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店铺内,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58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汉川市有家超市;
经营者:孙凤荣)。
消费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发票,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住处宾馆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2019年6月5日,公证人员会同纪金印将购买物品拆封,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徐亚琼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及《产品鉴定书》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拍得的店铺外观、手机支付信息、物品、《产品鉴定书》、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收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9年6月13日,江苏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2331号公证书。
经飞科公司鉴别,上述产品并非该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汉川市有家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烟酒、食品批零兼营,经营者为孙凤荣,经营场所为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民政局综合楼门面。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开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一个,型号为FS812,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外包装及机身上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涉案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
飞科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出该电动剃须刀电机无标识、编码、电机材质不同等均与正品存在区别,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假冒商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剃须刀外包装及机身均使用了与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
因此,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FLYCO飞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飞科公司要求汉川市有家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因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原告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汉川市有家超市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被告汉川市有家超市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川市有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汉川市有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汉川市有家超市负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