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69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佳美乐食品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旭水蓝轩对过南侧商业1号。
经营者:蔡君瀚,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峃口镇田东村降头。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利,男,住天津市河北区,由浙江省平和乡田东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佳美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佳美乐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系列商标,从而形成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装酒,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进行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8753297号、第3244771号、第7706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依据第7706165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佳美乐食品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是通过合法手续得到的酒,且不知道该酒涉及侵权问题,该酒的生产单位还在生产此款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8753297号“”商标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第3244771号“长城”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上述商标均于2008年4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且经续展有效期均为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7年12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受原告委托,来到位于天津市旭水蓝轩旁一门面标示有“华福万家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名称为“天津市西青区世纪佳美乐食品店”的证照,对购买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三瓶葡萄酒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对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单据进行拍照,对所购商品、单据进行封存。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7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外包装显示商品名称为长域窖藏干红葡萄酒。
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贴上印有“长域”字样以及图形,生产者为“通化市冰之妹酒业有限公司”。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长域”与第3244771号“长城”构成近似;
使用的图形与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佳美乐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2日,经营者为蔡君瀚,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零售烟。
本院认为,第8753297号、第3244771号、第7706165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经典长域”字样与第3244771号“长城”构成近似;
使用的图形与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的瓶贴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佳美乐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75329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佳美乐食品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佳美乐食品店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审 判 员 刘洋人民陪审员 贾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