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4民初2685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彩柳,女,壮族,1985年3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802。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彤,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岑彩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69151号“”商标,停止销售标注“”标识的燃气热水器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8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大型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格力空调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并获得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是中国空调业的“世界名牌”产品。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9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2005.08亿元,实现归母净利润246.97亿元,税收贡献157.90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2019年,格力电器位列《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第414位。
涉案的第11类第636915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太阳能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原告于2019年3月经调查发现:在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所经营的物流中心储存了60台外包装标注“”标识和“格力卫厨(珠海)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燃气热水器。
经投诉,2019年3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容桂分局查处了上述侵权产品。
“格力卫厨(珠海)集团有限公司”无工商注册信息。
该批热水器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0604民初35248号。
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当庭提交货物运输单,该运输单载明:发货人及单位:超智厂,189×××××520;
收货人:卢江,180×××××060。
原告根据运输单信息另案起诉卢江,案号:(2020)赣04知民初157号,已由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卢江当庭提供发货人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
微信截图载明发货人微信昵称为:专业生产厨卫电器~189×××××520,微信号:wxid_zmpv1os81vlf22,电话号码:189×××××520。
经查,电话号码189×××××520是被告岑彩柳所使用。
被告的抖音号发布了与卢江交易的微信截图。
此外,该抖音号还发布假冒欧派、樱花的侵权产品信息,配文:需要电器的可以找我,欢迎各位咨询。
因此,涉案产品是由被告销售,且被告为批发商,同时假冒其他知名品牌的产品,以侵权为主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被告销售标注“”标识的燃气热水器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636915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2.第1215686号商标注册证、转让、续展证明复原一致公证书及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3.原告所获奖项复原一致公证书:商标创新奖、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4.人民日报中国品牌发展指数(CBDI)研究报告(2019)及网页取证保全书。
证据2-4共同证明“格力”商标和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原告2019年度报告中近三年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截图,来源于巨潮资讯网。
证明原告是上市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为1482.86亿、1981.23亿、1981.53亿,营业收入稳步攀升,品牌知名度持续升高,品牌价值高。
6.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查封现场笔录、照片、扣押财物清单等材料。
证明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所经营的物流中心储存了60台外包装标注“”标识和“格力卫厨(珠海)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燃气热水器。
2019年3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容桂分局查处了上述侵权产品。
7.原告出具的对涉案燃气热水器的鉴定意见。
证明上述热水器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8.“格力卫厨(珠海)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来源于企查查。
证明“格力卫厨(珠海)集团有限公司”是香港公司,已告解散。
9.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35248号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明原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10.涉案侵权产品货物运输单(来源于(2019)粤0604民初35248号案,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当庭提交)。
证明运输单载明发货人及单位:超智厂,189×××××520;
收货人:卢江,180×××××060。
11.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知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1)原告根据运输单信息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卢江。
法院判决被告卢江停止侵权、赔偿原告3万元。
(2)卢江当庭自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其购入。
12.涉案侵权产品的发货人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来源于(2020)赣04知民初157号案,卢江当庭提交)。
证明微信截图载明发货人微信昵称为:专业生产厨卫电器~189×××××520,微信号:wxid_zmpv1os81vlf22,电话号码:189×××××520。
13.电话189×××××520支付宝验证取证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视频00:10-00:40)。
证明电话189×××××520账户主体为被告岑彩柳。
14.抖音号189×××××325lk发布的抖音视频截图(来源于(2019)粤0604民初35248号案,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庭后提交)。
证明(1)被告的抖音号发布的视频载明咨询电话:189×××××520;
(2)该抖音号还发布假冒樱花的侵权产品信息及生产工厂视频;
(3)该抖音号发布了与卢江交易的微信截图。
15.抖音号189×××××325lk发布的抖音视频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00:10-01:33)。
证明被告的抖音号发布了与卢江交易的微信截图。
16.上述抖音号发布的假冒欧派、樱花的侵权产品视频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00:10-03:40)。
证明该抖音号还发布假冒欧派、樱花的侵权产品信息,配文:需要电器的可以找我,欢迎各位咨询。
光盘:(1)证据14的视频(来源于(2019)粤0604民初35248号案,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庭后提交)(2)证据13、15、16视频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13、15、16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取证进行保全。
18.原告代理人与微信号为“wxid_zmpvlos81vlf22”的聊天记录截图。
证明(1)被告为189×××××520号码的实际使用人;
(2)被告以侵权为主业;
(3)被告是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或代理商。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3系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经公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4-5,因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系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形成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8,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9-1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工厂,涉案产品并非由被告生产,被告法律意识薄弱,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并没有与送货人签订合同,也未留下送货人的联系方式。
2.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每台获利约10元,获利金额较少,原告要求赔偿8万元过高。
3.被告经济困难,难以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家用电力器具、家用电器等。
原告注册有第1215686号“”商标及第6369151号“”商标,其中第12156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机、制冷设备和装置等,2008年3月28日转让至原告,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1998年10月14日至2028年10月13日;
第63691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0年6月21日至2030年6月20日。
1999年1月5日,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格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图样:)。
2004年9月,原告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6年9月,原告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称号。
2010年,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原告因商标创意新颖、显著性强、知名度高,被授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创新奖”称号。
2019年3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委会九横路细×段4号之一的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有“”字样的燃气热水器60台,该局依法予以扣押。
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货物的物流单据。
经原告鉴定,上述60台燃气热水器为冒用原告商标的产品。
原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604民初35248号。
在该案庭审中,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称涉案燃气热水器是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人员托运,具体托运人员的名称不清楚,并提交了《宏浩物流货物运输单》(2019年3月10日)予以证明,该货物运输单载明:“发货人及单位:超智厂电话:189×××××520收货人:卢江180×××××060”。
原告遂根据运输单信息在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卢江,案号为(2020)赣04知民初157号。
卢江当庭提供发货人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微信截图载明发货人微信昵称为:专业生产厨卫电器~189×××××520,微信号:wxid_zmpv1os81vlf22,电话号码:189×××××520。
卢江向该微信号转账共计13500元。
经查,电话号码189×××××520系被告岑彩柳使用。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其没有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36915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岑彩柳销售了60台外包装标注“”标识和“格力卫厨(珠海)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燃气热水器给卢江。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外观、纸质包装上均有“”和“格力卫厨(珠海)集团有限公司”标识。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确认2019年3月11日查处的60台家用燃气热水器非原告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岑彩柳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岑彩柳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时间、规模、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岑彩柳辩称其销售涉案产品每台获利约10元,获利数额较少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岑彩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彩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369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岑彩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岑彩柳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