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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睢宁县世联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1415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睢宁县世联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睢宁县世联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141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世联手机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金顶世贸城樱花园2-110。

经营者:李然,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睢宁县世联手机经营部(以下简称世联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世联经营部的经营者李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解决了自拍装置收纳、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后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并造成经济损失。

经原告公证调查,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世联经营部辩称:1.被告系小型零售商,主营业务并非销售手机配件,仅采购了5个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其中2个被原告买走,1个赠送给了朋友;

2.被告不知道销售的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涉嫌侵权,不可能进货时都去询问厂家;

3.原告主张3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世联经营部对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1361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专利收费收据)、第970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实物,第二十届专利获奖名单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源德盛公司对被告世联公司提交的抬头为“世联通讯全网通手机卖场”的销售凭证3张(2张编号为NO.0003738、1张编号为NO.0000274)有异议,认为该3张销售凭证仅能证明被告销售、赠送了自拍杆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2张编号为NO.0003738的销售凭证均记载有“存根(白)、财务(黄)”字样,其编号及内容与(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970号公证书所附“购物凭证”相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1张编号为NO.0000274的销售单据虽记载有“送……自拍杆1个”字样,但无法确认该自拍杆是否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权利要求1-13,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专利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7]段记载,“本实施例的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1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2……所述伸缩杆1包括若干伸缩节11……通过拉伸伸缩节11可将伸缩杆1拉至适宜长度”。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其中记载专利权评价意见:“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世联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电脑及配件、日用百货、小家电、化妆品销售,代办入网充值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0月19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铁军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曹某、公证人员张某监督下,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东升街的全网通移动手机卖场世联手机旗舰店,使用银行卡够买了自拍杆2个,并取得刷卡小票、购物凭证各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对购得的产品和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封存后交由于铁军保管。

2019年2月28日,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97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照片19张与公证书相粘连。

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产品的店铺系位于高层建筑楼群的底层临街门店,门头标示有“全网通移动手机卖场世联手机旗舰店”字样;

公证购买的产品为紫色自拍杆2个,其中1个产品的包装盒上贴有标示数字“10”的标签,所配购物袋上标注有“世联通讯”“地址:东升街樱花园北门2栋1-110号”字样;

刷卡小票上记载有“商户名称:睢宁县世联手机经营部”“金额:RMB20.00”字样;

购物凭证为红色,抬头为“世联通讯全网通手机卖场”,编号为NO.0003738,记载有“商品名称:自拍杆”“数量:2”“金额合计:20元”“客户(红)”字样,并盖有“睢宁县世联手机经营部”公章。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产品上公证处封条完整性核对无异后,原告进行了当庭拆封。

拆封后可见内有带包装盒的紫色自拍杆2个,购物袋1只,刷卡小票、购物凭证各1张。

2个自拍杆及其包装盒上无中文信息,其中1个包装盒上贴有标示数字“10”的标签。

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上述物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一致,2个被诉侵权自拍杆为相同产品,且均未标示厂名厂址。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就该2个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主张的比对意见一致。

被告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2个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系其销售。

原告主张将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原告源德盛公司认为,其专利权利要求2的限定技术特征有3个,即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2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世联经营部认为,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确实具备上述特征,但细节不同:1.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所示专利产品有USB接口,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所示专利产品连接头为曲线,而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头为直线型;

3.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并结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7]段记载的“所述伸缩杆1包括若干伸缩节11”文字可推知,专利产品的伸缩节应是塑料材质,而被诉侵权产品伸缩节系金属材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不具备新颖性,原告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2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故根据原告的主张系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2属于区别技术特征。

双方当事人在将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原告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世联经营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特征,但细节存在差别。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的上方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当伸缩杆折叠后,伸缩杆的顶端与夹持机构相连接的部位卡进缺口,伸缩杆的后端容置于折弯部,即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其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世联经营部关于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及具体实施方式可推知两者存在细节差异的抗辩,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未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差异进行限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源德盛公司享有的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庭审中,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

被告世联经营部亦当庭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系其销售,并称供货商已倒闭且其未保存进货凭证。

被告世联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世联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即被告世联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3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同时将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但原告主张3万元的赔偿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

2.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的2个自拍杆产品,售价合计仅为20元,价格较低,相应地合理利润也较少。

3.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及经营地点。

被告世联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

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的主营项目系自拍杆销售;

被告经营场所位于高层建筑群底层临街门面,客户人流量虽较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大。

4.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购买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的费用20元系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应当由被告负担。

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本院将综合案件性质、代理的难易程度及工作量等情况,对其合理部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世联手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

二、被告睢宁县世联手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睢宁县世联手机经营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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