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12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桑海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沥**********华村(土名禾谷琳)第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4X3198B0N。
经营者:陈玉珍,女,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4。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桑海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及被告的经营者陈玉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五百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该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与此同时,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原告经过数十年经营,“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品牌知名度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屡获荣誉。
然而,随着“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健康。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桑海百货”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及图”“华夏”字样标识的葡萄酒,该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12177356注册商标“长城”、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华夏”构成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辩称,本店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有:1.原告于三年前蓄意雇人购买一瓶葡萄酒,以此推断即使本店有侵权行为,原告也有炒作的嫌疑,购买一瓶酒存置三年才维权,意图何在?
2.本店的所有商品,均为正规合法渠道进货,正大光明。
本店所售货品均为民生日用,原告所购货物并非畅销货品早已不再销售,原告主张所谓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以商标及模糊的理由诉诸法律索赔,于法于理无依据,纯属市场炒作手段。
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第7859363号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34号公证书。
被告提交了:解除拘留证明书、封闭火灾现场公告、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7859363号商标“华夏”,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于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12177356号商标“长城及图”,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年12月21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地商业广场旁一间标示有“桑海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桑海百货店”。
原告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瓶红酒,价格25元,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原件后,交申请人代理人保管,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34号《公证书》原告当庭提供了封存产品,双方发表了意见。
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瓶身中部标注的“华夏”文字和图案,分别与原告第7859363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认为,确认购物小票是本店出具,但时隔多年无法确认该酒为本店销售,该涉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近似,且该酒标注了生产厂家和注册商标,原告应起诉生产厂家。
(三)其他被告于2011年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百货等。
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记载,2017年12月11日被告的经营场所发生火灾,过火地方时首层东南部,地面上的主机烧损严重,店内物品的烧损程度以该处为中心向周围逐渐减轻。
被告主张,其店铺是村里的商场,约200㎡,主营日杂品及少量食品,该葡萄酒是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的大发商品批发城进货,进货时对方开收据,出示生产厂家的三证,进货单据放在电脑桌旁,因发生火灾毁损。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7859363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原告起诉虽然距离公证时间过长,但仍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维权,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原告公证取证的地点显示为被告经营,且被告确认原告购物票据系其出具,也未能举证反驳经公证封存的商品非其所销售,因此本院对涉案葡萄酒产品系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上述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葡萄酒瓶身正面图文标注,从上至下是“中国注册商标”“GOLDWAHA”“金装2000”“(9年树)”“长城图案”“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鼎”“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根据标注,“长城图案”及“华夏瑰宝”文字显然在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华夏瑰宝虽然加注了注册商标标志,但被告作为销售者应该负有举证证明该文字确属合法注册商标的义务,但其并未提出该注册商标属实的任何意见,本院经登陆国家商标局网站也未查询到存在该“华夏瑰宝”,因此该“华夏瑰宝”并非合法注册的商标,其在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情况下应将其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商标进行比对。
经比对,涉案产品上的“长城图案”比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缺少了“长城”文字,涉案产品上的“华夏瑰宝”包含了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规定,“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将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应认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涉案产品上的“长城图案”及“华夏瑰宝”上述差别容易使上述涉案商标标识与原告两注册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原告主张两者构成商标近似,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产品属侵犯原告第7859363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商销售侵权产品的,同样属于侵害商标权,原告向销售商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859363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关于被告主张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该条款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主观上,销售者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客观上,能够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根据被告举证,确实能够证明其店铺发生过火灾,即使其所述的进货收据被烧毁属实,只能证明其产品能够找到产品的供货商,但其作为经营多年、规模较大的销售商,基于原告华夏品牌葡萄酒的知名度,对于涉案产品上标注“华夏瑰宝”商标不属实而被告未发现和辨别真伪,主观上难谓“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故应认定为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以及被告获利情况,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具体情节轻,并考虑原告维权成本及涉案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43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桑海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3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桑海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3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