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知民初256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大禾塘昭陵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市大禾塘昭阳路。
经营者:周先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邵东县大禾塘昭陵宝岛眼镜店(以下简称昭陵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被告昭陵宝岛眼镜店的经营者周先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 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 、第3110047号 、第1084890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更改其工商注册名称中的“宝岛眼镜”字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1394775号 、第3110047号 、第10848902号 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上述三枚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二、“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且店招门面、店内标识、眼镜盒、眼镜布、收款名称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
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眼镜行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时,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较多费用。
因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获取颇多利益。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调查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昭陵宝岛眼镜店辩称,被告有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宝岛公司)的合法授权,店招均有明显的授权方logo,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因此,被告没有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驰名商标认定文件、(2019)湘邵庆证字第8032号公证书,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特许加盟合同的期限在被控侵权行为之前,故不予采信。
荣誉证书与被告名称不符,不予采信。
门店照片虽系原告起诉后拍摄,但原告未否认其真实性,故予以采信。
授权书与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中的照片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活动照片无明显特征与被告有关,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2018)川民终417号民事判决书,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该份民事判决一致,可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受让第1394775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范围为眼镜行等,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授权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2013年9月7日,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第10848902号 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范围为眼镜行等,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2016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授权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受让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范围为眼镜行等,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后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授权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品牌宣传与经营,宝岛眼镜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作出的(2019)湘邵庆证字第803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9日15时8分,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彭亚钢与该处工作人员江龙斌及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刘荣勇来到位于湖南省邵东市昭阳大道与红岭路交叉口的“宝岛眼镜”商店。
刘荣勇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得了商品,并以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五元整)。
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人员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门头招牌名称为“宝岛眼镜”,在门头招牌上,左边标注了“fj”商标,右下角标注了“全国连锁702店”,但在该门头上并未标注福建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字样。
在眼镜布与眼镜盒上,标注了“fj宝岛眼镜”、“福建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第702店”字样,但“福建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第702店”字体明显小于“宝岛眼镜”字样。
另查明,被告昭陵宝岛眼镜店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经营者为周先斌,经营范围是眼镜批零兼营。
2012年1月13日,福建宝岛公司授权周先斌特许加盟,加盟期限至2015年1月12日,店名为宝岛眼镜(连锁)全国702店。
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加盟合同。
2018年7月6日,福建宝岛公司授权昭陵宝岛眼镜店为该公司连锁店,使用该公司的第6377105号商标,店招牌商号为福建宝岛眼镜(连锁)全国702店。
再查明,晶华宝岛公司诉福建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2018)川民终417号民事判决,判决福建宝岛公司立即停止在网页宣传和特许经营活动中使用“宝岛眼镜”等字样,并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在该民事判决中,认定福建宝岛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晶华宝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 、第3110047号 、第10848902号 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故晶华宝岛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从事的行业为眼镜批零销售,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相同,均属于眼镜行服务。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其门头招牌、眼镜布、眼镜盒、户外宣传广告中突出使用的“宝岛眼镜”字样,与原告第1394775号 、第10848902号 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店内物品上突出使用“宝岛”字样,使“宝岛”字样成为指引相关消费者判断服务来源的唯一区别,“宝岛”字样与“眼镜”二字的连接使用,进一步加深了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误以为在被告的店铺内接受的验光配镜服务系由第1394775号 、第10848902号 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提供。
虽第10848902号 商标注册时间略晚于被告成立时间,但被告在眼镜行使用“宝岛眼镜”标识,其核心呼叫部分仍然是“宝岛”字样,故其使用“宝岛眼镜”标识并不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在先使用权利。
因此,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宝岛眼镜”字样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就第1394775号 、第10848902号 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被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被告使用的“宝岛眼镜”字样,与原告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虽文字读音相同,但字形及排列结构差异明显,故不构成对该枚商标的侵权。
原告称被告企业字号使用“宝岛眼镜”字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经审查,被告经福建宝岛公司授权,成为该公司在邵东的连锁店,但被告在登记其企业字号时,并未以该公司的连锁店命名,而是以“邵东县大禾塘昭陵宝岛眼镜店”命名,切割了与福建宝岛公司的授权关系,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以为与他人有特定联系,该行为违反诚实经营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称其系福建宝岛公司的特许加盟店,其使用“宝岛眼镜”字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宝岛眼镜”字样,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因被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来源于其授权方福建宝岛公司,且直到2019年4月23日才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民终417号民事判决认定福建宝岛公司在特许经营活动中不能使用“宝岛眼镜”字样,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被告获得福建宝岛公司授权,成为该公司的连锁店,但其登记的企业字号未明确其与福建宝岛公司的关系,而是割裂了与福建宝岛公司的加盟关系,对晶华宝岛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应当立即变更企业字号,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变更后的企业字号,应当包含授权方的名称。
因原告未提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侵权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恶意、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东县大禾塘昭陵宝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 、第1084890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宝岛眼镜”字样;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邵东县大禾塘昭陵宝岛眼镜店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应当包含授权方的名称;
三、被告邵东县大禾塘昭陵宝岛眼镜店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邵东县大禾塘昭陵宝岛眼镜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佩 华 人民陪审员 袁芬英人民陪审员伍剑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品 代理书记员 周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