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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景征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民终707号
案件名称广西南宁景征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南宁景征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景征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南站大道3-1号B3-30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H。

法定代表人:张国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奥路777号中国重汽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P。

法定代表人:王伯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景征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桂0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集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11日在本院第九号法庭进行询问。

上诉人景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被上诉人重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征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范围,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程序错误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是销售4个油箱的销售假冒商品行为,一审判决却考虑上诉人在店内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行为,并将其作为加重侵权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明显超出一审被上诉人起诉范围,应予纠正;

2.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可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却又否认可以从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上诉人实际获利金额的事实,导致逻辑相互矛盾,应予纠正;

3.被上诉人只是一次维权,只支出一次维权费用,一审判决却支持被上诉人15次维权费用违背事实常识,依法应当纠正;

4.上诉人在店内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是一个行为,一审判决对一个行为进行了15次参考赔偿,明显属于多次重复考虑,无限叠加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5.被上诉人是整车生产商,即使本案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商标在其主张的汽车配件商品上已经使用,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应降低赔偿金额,属于明显错误;

6.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一审判决也在证据审查中认定其驰名商标不成立,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应予纠正;

7.一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对于汽车行驶安全的作用”作为赔偿参考因素确定赔偿金额属于明显错误;

8.上诉人自工商行政处罚之日起,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一审判决第一个判项没有事实依据。

重汽公司辩称,1.上诉人具有侵权故意、恶意;

2.上诉人销售十五种侵权产品,被上诉人按照十五案立案并获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2018)桂01民初944号和(2018)桂01民初946号侵权产品名称虽为“制动总阀”,但规格、型号、价格均不一致,属于不同产品;

3.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侵权行为、情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4.上诉人销售汽车灯、电源总开关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上述两种商品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而类似商品的判断不仅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还应当参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或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为判断标准,区分表仅为参考,不应作为判定标准;

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情节,使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征达公司停止侵犯重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景征达公司赔偿重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3.诉讼费用由景征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汽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5825854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悬置减震器、车辆用液压系统、车辆轮辐、陆地车辆刹车片、陆地车辆传动轴、挡风玻璃刮水器、车辆喇叭、后视镜、架空运输设备、汽车轮胎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6日。

景征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7日,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登记住所为南宁市××大道××号××号商铺,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罐装润滑油。

2017年9月14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到景征达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景征达公司放置在其商铺及仓库的一批重型汽车配件待售,该局对该批重型汽车配件实施扣押强制措施。

经重汽公司鉴定,上述重型汽车配件属于假冒重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南工商经检处字[2017]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景征达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景征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重型汽车配件共计375个,货值金额合计80520元;

3.处予50000元人民币罚款,上缴国库。

该处罚决定书记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的该批重型汽车配件包括15种商品,其中本案涉案油箱共4个,销售单价为780元。

该局现场笔录记载,景征达公司商铺门口上方挂有门牌字号,标有“中国重汽豪沃原厂零部件销售中心广西联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店内摆放有中国重汽、鲁桥等重型汽车配件在展示柜台销售,店内墙上标有“中国重汽”字样,现场有3名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身着标有“中国重汽”字样的T恤。

景征达公司在该局询问(调查)笔录中认可被诉侵权油箱上标注有“”被诉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重汽公司系第5825854号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景征达公司是否侵害了第5825854号商标专用权;

二、如景征达公司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景征达公司是否侵害了第5825854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5825854号商标相比对,两者的图形及字母基本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582585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悬置减震器、车辆用液压系统、车辆轮辐、陆地车辆刹车片、陆地车辆传动轴、挡风玻璃刮水器、车辆喇叭、后视镜、架空运输设备、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被诉侵权产品系重型汽车配件,两者均属汽车配件,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叠或者关联,根据上述规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未经重汽公司许可,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使市场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5825854号商标的侵权商品。

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景征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侵害第5825854号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景征达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重汽公司要求景征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重汽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景征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景征达公司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未对汽车配件来源尽基本注意义务且在其经营场所或员工服饰上使用“中国重汽”标识、被诉侵权产品对于汽车行驶安全的作用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重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合理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景征达公司赔偿重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

重汽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景征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重汽公司第58258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景征达公司赔偿重汽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重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景征达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景征达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重汽公司认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商标在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而一审法院遗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故对该部分事实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重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批复作出时间为2009年4月24日,而本案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09年10月7日,两者时间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该批复与本案无关联性正确,重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驰名商标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景征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相同的经销商侵权行为,且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同一法院在2018年作出判赔数额远低于本案判赔数额;

证据2.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其他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商被酌定判赔的数额远比本案一审判决数额低。

重汽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定赔偿的标准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商标商誉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起诉济南七彩重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十七案,每案赔偿金额均不同,赔偿金额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情节、商标商誉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种类、用途、单价和正版产品的价格等。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景征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一审判决判令景征达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

景征达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一是重汽公司仅起诉其销售假冒商品行为,未起诉其使用涉案侵权标识行为,未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将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及被诉侵权产品对汽车行驶安全的作用作为确定侵权赔偿金额因素明显错误,属超诉请范围;

二是重汽公司起诉被诉侵权的15种产品侵害的是同一注册商标专用权,景征达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标识仅是一个行为,重汽公司进行一次维权,一审法院拆分为15个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支持15次维权费用、赔偿15次错误。

本院认为,首先,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上的权利以及请求法院做出具体判决的要求,是当事人希望获得何种范围和方式的救济的意思表示。

原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是指原判决、裁定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或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

原判决、裁定不能超出诉讼请求是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说法院的判决必须与当事人的诉请主张一模一样,判断法院审理的内容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要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各方面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中,重汽公司认为景征达公司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油箱,从而起诉要求判令景征达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判令景征达公司赔偿重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时,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意程度等综合确定,一审法院将经营场所或员工服饰上使用“中国重汽”标识、被诉侵权产品对于汽车行驶安全的作用作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主观恶意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做出景征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判决没有超出重汽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其次,重汽公司虽控告景征达公司销售的15种产品侵害的是同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这15种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商标侵权判定除需要比对商标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外,还需要比对相应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故一审法院将这15种被诉侵权产品按照15个案件分别进行审理,逐一确定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景征达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之规定,景征达公司对其实施侵害重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异议,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景征达公司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未对汽车配件来源尽到基本注意义务、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对汽车行驶安全的影响等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后果,以及重汽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景征达公司赔偿重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并无不当。

景征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广西南宁景征达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南宁景征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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