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421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冬成,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人吴冬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忠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传后,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人彭传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自强,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三玲,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人彭三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于2018年1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盛晓云,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昌会,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人戴昌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郑钰子,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家坤,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人彭家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彭家坤又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红娟,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庆娥,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人王庆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学东,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闪闪,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9)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冬成、彭传后、彭三玲、戴昌会、彭家坤、王庆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冬成及其辩护人陈忠友,被告人彭传后及其辩护人王自强,被告人彭三玲及其辩护人盛晓云,被告人戴昌会及其辩护人郑钰子,被告人彭家坤及其辩护人苏红娟,被告人王庆娥及其辩护人戴学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彭传后、彭三玲、戴昌会、彭家坤、王庆娥受雇于张广路(另案处理),在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彭集村一无名鸭场内,生产制造假冒的“古井贡酒”系列白酒。
2018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生产假酒窝点内查获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280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白酒1404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古井系列白酒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被告人吴冬成受雇于张广路,将被告人彭传后等人生产的假酒运送到合肥周边或者张广路指定的仓库处。
2018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吴冬成牌照为皖A×××××的面包车及安徽省长丰县合淮路仓库等处查获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40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版25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0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版66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78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60瓶、五粮液52度白酒6瓶、口子窖五年白酒660瓶、口子窖十年白酒6瓶、口子窖六年白酒16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古井系列白酒、口子窖系列白酒、洋河系列白酒、五粮液系列白酒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80元/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108元/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白酒220元/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白酒438元/瓶,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85元/瓶,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115元瓶,假冒口子窖十年白酒26元/瓶,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68元/瓶,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309元/瓶,假冒五粮液52度白酒960元/瓶。
被告人彭传后、彭三玲、戴昌会、吴冬成、王庆娥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彭家坤于2019年5月14日到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黄桥派出所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彭传后、彭三玲、戴昌会、吴冬成、王庆娥、彭家坤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冬成、彭传后、戴昌会、彭三玲、彭家坤、王庆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吴冬成非法经营数额达243742元,彭传后、戴昌会、彭三玲、彭家坤、王庆娥非法经营数额达174032元,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昌会、彭三玲、彭家坤、王庆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彭传后、吴冬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冬成的辩护人辩称,吴冬成只是为张广路打工,起到次要作用;
部分涉案白酒不是其运送的,不应该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且对涉案假酒鉴定价格有异议;
其运送的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交易即被查获,应当认定未遂,危害后果小。
被告人彭传后的辩护人辩称,对以市场价格认定犯罪金额有异议,彭传后自愿认罪,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请求法院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三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三玲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适用缓刑。
被告人戴昌会的辩护人辩称,戴昌会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家坤的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仅辅助作用,酒未流入社会危害小,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庆娥的辩护人辩称,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起到次要作用,系初犯偶犯,假酒未流入市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第126348号口子注册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4662736号梦之蓝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自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彭传后、彭三玲、戴昌会、彭家坤、王庆娥受雇于张广路(另案处理),在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彭集村一无名鸭场内,生产制造假冒的“古井贡酒”系列白酒。
2018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生产假酒窝点内查获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280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白酒1404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古井系列白酒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被告人吴冬成受雇于张广路,将被告人彭传后等人生产的假酒运送到合肥周边或者张广路指定的仓库处。
2018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吴冬成牌照为皖A×××××的面包车及安徽省长丰县合淮路仓库等处查获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40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版25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0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版66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78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60瓶、五粮液52度白酒6瓶、口子窖五年白酒660瓶、口子窖十年白酒6瓶、口子窖六年白酒16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古井系列白酒、口子窖系列白酒、洋河系列白酒、五粮液系列白酒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80元,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108元/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白酒220元/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白酒438元/瓶,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85元,瓶,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115元瓶,假冒口子窖十年白酒26元/瓶,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68元/瓶,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309元/瓶,假冒五粮液52度白酒960元/瓶。
被告人彭传后、彭三玲、戴昌会、吴冬成、王庆娥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彭家坤于2019年5月14日到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黄桥派出所主动投案。
庭审中,彭传后陈述扣押的30000元现金由其收取,是其和张广路之间经济往来的抵扣。
吴冬成、彭传后、彭三玲、戴昌会、吴冬成、王庆娥均陈述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制假工具、包装材料为张广路所有。
其6人均受雇于张广路。
另查明,被告人彭家坤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彭传后、彭三玲、戴昌会、吴冬成、王庆娥、彭家坤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冬成、彭传后、戴昌会、彭三玲、彭家坤、王庆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吴冬成非法经营数额达243742元,彭传后、戴昌会、彭三玲、彭家坤、王庆娥非法经营数额达174032元,情节特别严重,且属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就被告人吴冬成的辩护人提出,吴冬成只帮助运送假冒古井系列商标的白酒,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是其他人运输的,不应该计入吴冬成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客观上无法仅通过自身以一己之力进行实施,被告人之间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其自身是否实际参与每一次运输并不影响其犯罪事实。
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是在吴冬成掌握钥匙的仓库中查到的,吴冬成为张广路生产假酒提供帮助的客观事实能够认定,因此吴冬成应当承担这起共同犯罪的责任。
就辩护人提出,吴冬成应当认定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可见制作假酒的行为完成,无论制作的假酒是否销售,犯罪行为都已经完成。
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就辩护人提出庐阳区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假酒数额的辩护建议,本院认为,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尚未销售,公诉机关以庐阳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没有流入市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冬成、彭传后、戴昌会、彭三玲、王庆娥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冬成、彭传后、戴昌会、彭三玲、彭家坤、王庆娥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张广路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吴冬成、彭传后、戴昌会、彭三玲、彭家坤、王庆娥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吴冬成、彭传后、戴昌会、彭三玲、彭家坤、王庆娥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家坤主动投案,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从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家坤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庆娥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冬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彭传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戴昌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被告人彭三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五、被告人彭家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六、被告人王庆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七、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制假工具以及现金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人民陪审员 方运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