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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慧军与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1知民初26号
案件名称马慧军与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慧军;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知民初26号原告:马慧军,男,1960年出生,汉族,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男,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天晚集北路28号4号楼5单元5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昌,总经理。

原告马慧军与被告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被告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慧军拥有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排它许可被许可权,该专利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授权公告日2013年9月11日。

专利许可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23年9月10日止。

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对被告在山西省阳泉市珍宝园的工程承包中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市河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经取证原告发现该楼盘13、18号楼安装的隐形纱窗(约1700樘)侵犯了原告马慧军的被许可权。

落入原告依据的权利保护范围(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2)。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侵权。

其安装的是整个窗户,纱窗只是窗户整体的一部分,且是从梁向红处进货,一共安装了1300樘左右,与原告举证所说的不一致,其给梁向红的合同总价不到30000元,是口头合同,款是从其妻子的账号打给梁向红的妹妹。

原告过了四五年后起诉侵权,要求赔偿20000元不合理,故不认可。

原告马慧军围绕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津河东证字第3724号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技术说明书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

2.(2019)津河东证字第3870号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

3.(2017)津河东证字第3725号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专利权具有有效性和稳定性。

4.(2017)津河东证字第3726号关于经备案的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被许可权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许可费每樘15元,结合本案使用数量约1700樘,再加上原告必要的维权费用,原告在该范围内考虑到市场行情和被告的实际情况,主张20000元是合理的;

5.(2018)津河东证字第53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拥有许可权的专利技术特征保护范围,证明侵权产品数量;

6.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珍宝园项目部与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10月1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诉纱窗由被告安装。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清楚。

关于赔偿款,应根据市场行情,梁向红称该配件市场价大约几毛钱,对于侵权不认可。

原告应该找侵权的生产厂家。

被告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1.太原市翔缘升铝型材销售单,证明梁向红的纱窗配件是从廊坊翔缘升铝型材公司进货。

2.山西农村信用社的存取款凭条复印件两张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张、郭瑞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证明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

3.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珍宝园项目部与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2014年7月29日、10月1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系被告承建。

4.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纱窗配件整套是其从太原市东社高速公路口新力霸铝材市场太原市翔缘升铝型材进的,工程是从李宏昌处揽的,是找几个女的制作组装,找几个男的安装,这几栋楼全部是其安装的。

大约安了有1300樘,买的时候是配件1.1元一套,从太原发货到阳泉,路费是一包(400个)十元,到货运站现金付款提货。

货运站是丁箭物流。

原告马慧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产品与涉诉侵权产品不对应,也不能显示货物销往何地,该证据也不是被告的直接来源,且没有显示与被告有任何联系。

证人梁某是货物的来源方,证明力非常低,而且证人证言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指向最终来源为翔缘升铝型材公司明显矛盾。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五份公证书系相关公证处作出的,被告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诉争侵权产品数量1300樘,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销售单记载的商品名称30一体配件1800个,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收款人为梁果平,付款人为郭瑞芳,被告未提供相关身份证明佐证其与被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梁向红的证言意在证明其采购纱窗配件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供对应珍宝园项目的采购合同、付款记录、销货单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毕建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9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号,专利权人为毕建峰。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所述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片与后片的形状为方形,所述前片上设置有挡片,所述挡片的边长大于所述前片的边长;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片上设置有两个安装孔。

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2。

2014年1月1日,许可人毕建峰(甲方)与被许可人马慧军(乙方)就该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享有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及ZL201320193412.2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授予马慧军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性许可,甲方授权给乙方该专利在中国境内的专利使用权。

乙方将其产品的安装地通知甲方,由甲方核实乙方生产、安装专利产品的数量。

每项工程数量确认后甲乙双方随即进行结算,每生产、销售、安装一樘使用上述专利技术的纱窗,乙方向甲方交纳专利使用费15元人民币。

当缴纳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总额累计达到30万元,乙方不再交纳。

乙方与甲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全境内市场专利使用权,甲方不能再授权给第三方。

甲方向乙方许可专利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10日止。

对于乙方单独提起的维护被许可权的行为,甲方完全同意并全力协助。

2014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至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毕建峰于2019年6月20日交纳了专利年费9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4月15日,申请人马慧军的代理人王军林在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公证员于超与公证人员刘长亮的监督下,来到山西省阳泉市珍宝园楼盘现场,现场监督了王军林在位于上述地点的实地勘查、拍照过程,王军林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共一页,共获得照片三十一张。

2018年10月13日,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出具了(2018)津河东证字第5398号公证书。

从该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上显示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可看出其特征为:a.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连接紧固件连接,b.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c.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d.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式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e.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珍宝园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阳泉市生态新城平阳路棚户区改造新建珍宝园小区13#、18#住宅楼的隔热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安装纱窗框连接紧固件1300件。

本院认为,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状态,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马慧军作为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授权下,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原告依法享有排他性被许可使用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可归纳出其技术特征为: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连接件主体为一横截面为“L形”;

2.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

3.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4.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底部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5.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了被告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珍宝园小区13#、18#楼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纱窗框连接紧固件。

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上显示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可看出其特征为:a.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连接紧固件连接;

b.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

c.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d.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式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e.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被许可权的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马慧军主张的上述专利在技术特征上构成相同。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阳泉市生态新城平阳路棚户区改造新建珍宝园小区13#、18#楼门窗工程中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实际安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使用并拆除侵权产品并不符合公关利益,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未予采信。

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慧军14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慧军负担100元,被告长治市瑞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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