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亿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环村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吴望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徽,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立杰精密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前进四路20号1层。
法定代表人:郑宗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德,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亿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立杰精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亿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徽,被上诉人立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一种新型HDMI插舌”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798214.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环形卡槽”这一技术特征,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原审中立杰公司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的形成日期为2016年,远远早于本案立案之日,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是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亿穗公司不应承担该笔律师费用。
立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环形卡槽”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中立杰公司提供的律师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真实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以及维权费用合理。
立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立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亿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亿穗公司赔偿因侵权给立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3.亿穗公司赔偿立杰公司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4.由亿穗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郑宗远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5日。
2016年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记载涉案专利的申请人由郑宗远变更为立杰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24日,年费已于2018年6月29日缴纳。
2019年6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亿穗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407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立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HDMI插舌,与HDMI屏蔽外壳嵌接,所述HDMI插舌包括插舌本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在所述插舌本体上的加强筋和翼片,所述加强筋为横向环绕设置在所述插舌本体的后端部位上的凸起,所述翼片为在沿所述插舌本体的后端水平延伸形成的延伸部位向外垂直翻折形成,所述翼片与所述加强筋之间形成环形的卡槽,所述卡槽与HDMI屏蔽外壳前端口的内折部位适配。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HDMI插舌,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的横截面为弧形设置。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HDMI插舌,其特征在于,所述翼片设置在所述延伸部分的左、右两侧。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新型HDMI插舌,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和所述翼片与所述插舌本体一体成型。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新型HDMI插舌,旨在使插舌与屏蔽外壳嵌接时,屏蔽效果更佳,其水平吊重能力也得到加强,连接更加稳固。
[0006]段记载:优选地,所述翼片设置在所述延伸部分的左、右两侧。
[0008]、[0009]和[0010]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HDMI插舌的有益效果为:本实用新型的HDMI插舌设置有加强筋和翼片,加强筋为横向环绕设置在插舌本体的后端部位上的凸起,翼片为在沿插舌本体的后端水平延伸形成的延伸部位向外垂直翻折形成,翼片与加强筋之间形成环形的卡槽,卡槽与HDMI屏蔽外壳前端口的内折部位适配,用于在HDMI插舌与屏蔽外壳嵌接时夹住屏蔽外壳前端位于垂直截面的内折部位,使翼片、加强筋与屏蔽外壳的内折部位相互贴合,连接紧密,进一步增强屏蔽功能,以避免电磁波的外泄,防止外界对视频信号的干扰;
同时其水平吊重能力也得到有效的加强,连接更加稳固,在使用过程中不易折断损坏,解决了现有HDMI接头易折断的问题。
以前做HDMI接头惯用方法还需要在屏蔽外壳里面灌胶以增强水平吊重能力,而增加垂直翼片后,不用灌胶同样可以达到连接稳固的效果。
(2018)粤中香山第570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30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的一厂区,该厂区门牌为“环村东路11”,厂区内的一幢建筑物墙壁上标识有“亿穗”的字样,一楼内的一房间墙壁上标有“亿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招牌。
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此购买货物一箱,付款后取得编号为2024786的收据一张。
上述收据显示,开具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内容为HDMI货款,金额共480元,落款盖有亿穗公司公章。
所购货物为2袋HDMI插舌,2袋HDMI屏蔽外壳,1袋支撑架。
亿穗公司当庭确认货物是其销售的,但否认货物由其制造,称是从市场采购,但没有证据证明。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中的HDMI插舌,包括插舌本体以及其上的加强筋和翼片。
加强筋为横向环绕设置在插舌本体的后端部位上的凸起,凸起的横截面为弧形。
翼片为在沿插舌本体的后端水平延伸形成的延伸部位向外垂直翻折形成,该翼片设置在上述延伸部分的左右两侧。
上述加强筋和翼片与插舌本体一体成型。
上述翼片和加强筋之间形成环形的卡槽,该卡槽与公证封存物中的HDMI屏蔽外壳前端口的内折部分适配,使插舌和屏蔽外壳嵌接。
经比对,立杰公司认为构成相同侵权。
亿穗公司认为:1.立杰公司购买的产品为HDMI接口的零件,但零件的组合方式并不唯一,所以不能推断出卡槽与屏蔽外壳前端口的内折部位适配的特征就一定适用于成品上;
2.权利要求1中限定“所述翼片与所述加强筋之间形成环形的卡槽”,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卡槽并非是环形。
亿穗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还具备其他技术特征。
(2018)粤中香山第590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7日,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住宅小区,进入该小区内7栋2单元二楼的202房。
随后,有一名人员进入到该房间内,由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一张《业务登记凭证客户联》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专用收据》出示给该名人员查看。
随后该名人员在该房间内的电视处安装一台广东IPTV智能机顶盒,安装完毕后,立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将该机顶盒中的一条HDMI数据线的一端剪开。
上述机顶盒产品的产品外盒、盒内的文件以及机顶盒上多处显示制造商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立杰公司主张,由于该公司是亿穗公司的客户,上述机顶盒产品所用的HDMI数据线头中的插舌是由亿穗公司所制造销售。
亿穗公司确认上述机顶盒产品中的数据线头中的插舌的技术特征与(2018)粤中香山第5708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
(2018)粤中香山第641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21日,立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访问网站www.yisuidz.com,页面上方显示“东莞市亿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亿穗公司确认该网站是其官网。
“公司简介”中载明“东莞市亿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HDMIA公高清连接器为主的公司,其中HDMIA公的生产销售量占全国首位。
因公司的产品得到了客户朋友们的认可,产品供不应求,2017年在原有的规模再度扩大搬迁新工厂,在江苏设立分公司。
公司拥有台湾进口冲床、磨床、注塑机、自动组装机等先进的生产设备以及CCD、2.5次元、电性测试机等精密优异的检测设备及检测仪器,设有实验室,形成了集产品研发、五金磨具开发、连接器生产、产品销售为一体的经营管理系统…”。
在“关于亿穗”栏目中有公司总经理致辞,该致辞表明公司近几年系日本松下、索尼、三星、LG、华为、中兴、创维等知名厂商的主要供应商之一。
网站页面底部显示总公司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环村东路11号。
网站中有厂区外观、公司前台、办公室、生产车间等照片若干张。
在产品中心的栏目中有“19P铁壳镀金有勒”、“19P铁壳镀金无勒”、“19P铁壳镀镍有勒”、“20P铁壳镀镍有勒”以及“20P过EMI铁壳镀镍”等产品的图片。
亿穗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上述有勒产品的技术特征从图片来看与(2018)粤中香山第5708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立杰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打印费、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律师代理费,并提交了金额为150元、60元、54元的公证打印费发票各一张,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2张、8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上标注有公证书号。
立杰公司还提交了金额为3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以及法律业务委托代理合同1份,合同中未显示亿穗公司信息。
立杰公司向法院请求法定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 立杰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亿穗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亿穗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立杰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立杰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4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立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技术特征,经核实,确认相同。
针对亿穗公司提出的不同之处,回应如下:1.本案实用新型涉及的是一种新型HDMI插舌,其中“与HDMI屏蔽外壳嵌接”以及“所述卡槽与HDMI屏蔽外壳前端口的内折部分适配”的技术特征是用来描述插舌所使用的背景和条件的技术特征。
从说明书可知,涉案实用新型的目的就是为了提供一种新型HDMI插舌,使得插舌与屏蔽外壳嵌接时,屏蔽效果更好,并能提高水平吊重能力,连接更加稳固。
也就是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插舌中与屏蔽外壳进行接口的部位的改进,故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有关“屏蔽外壳”的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该些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应当具体判断,本案中作为HDMI插舌产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的理解到,其必然需要与屏蔽外壳配合使用,且为了得到屏蔽效果更好、提高水平吊重能力以及连接更加稳固的目的,卡槽必然需要与屏蔽外壳前端口的内折部分适配,故上述使用环境特征应当被理解为必须使用于该特定环境。
本案中,立杰公司公证购买获得的是可以装配成HDMI连接头的零件,因为连接头还需要装配连接线,即需要先装配好连接线,再将屏蔽外壳装在插舌上,故以零件的方式进行销售符合装配要求。
本案被诉侵权插舌是以卡槽与HDMI屏蔽外壳前端口的内折部分适配进行嵌接的方式装配的,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HDMI屏蔽外壳嵌接”以及“所述卡槽与HDMI屏蔽外壳前端口的内折部分适配”的技术特征。
至于亿穗公司称非唯一装配方式的问题,显然与事实不符,如屏蔽外壳前端口的内折部分未嵌接在卡槽内,当使用该连接头时,会出现插舌内缩的情形,无法使用;
2.关于“环形卡槽”的问题,环形卡槽是由横向环绕设置在插舌本体后端部位上的加强筋和插舌本体后端水平延伸形成的延伸部位向外垂直翻折形成的翼片之间的空间所形成,该卡槽能够与屏蔽外壳的内折部位相互卡合。
其并未限定翼片是环绕设置,且说明书[0006]段显示,优选翼片位于左、右两侧。
被诉侵权产品的翼片正是位于左、右两侧,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所述翼片与所述加强筋之间形成环形的卡槽”的技术特征。
进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立杰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立杰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亿穗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2018)粤中香山第570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涉案厂区地址为亿穗公司住所地,厂区建筑物的招牌和前台处有亿穗公司企业名称的字样,立杰公司公证购买收据上盖有亿穗公司公章,亿穗公司亦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可以认定亿穗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立杰公司提交的(2018)粤中香山第5906号公证书,立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亿穗公司是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该类产品的唯一供应商,立杰公司以该公司是亿穗公司客户为由主张该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由亿穗公司制造、销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亿穗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依据。
关于许诺销售,(2018)粤中香山第6415号公证书记载亿穗公司官网中展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一致的产品,故亿穗公司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亿穗公司否认制造行为,但亿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电子元器件等,亿穗公司网站内称其为生产企业并展示有厂房、生产车间等照片,亿穗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亿穗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亿穗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亿穗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立杰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立杰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立杰公司请求判令亿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
鉴于立杰公司因亿穗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亿穗公司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亦无许可费以供参照,立杰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法院根据立杰公司专利权的类别(实用新型)、亿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与全部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亿穗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的能力)、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一并酌定亿穗公司赔偿立杰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立杰公司还诉请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其主张的公证打印费、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代理费,立杰公司有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虽然该合同未显示亿穗公司信息,但并无证据显示立杰公司在法院还有其他诉讼,结合本案的举证情况,该律师代理费并无过高。
因此,支持立杰公司主张中的49544元,其余部分立杰公司并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
立杰公司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亿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立杰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亿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立杰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49544元;
3.驳回立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立杰公司负担2962元,亿穗公司负担63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审中立杰公司提交的《法律业务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受托方为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事项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诉讼案件一审代理,该合同对应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合理开支的数额是否有误。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亿穗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环形加强筋,其与翼片之间形成环形的卡槽,因而权利要求1中的翼片应当也是环形的。
被诉侵权产品仅在插舌后端左右两侧有翼片,在插舌后端的上下两侧没有翼片,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环形的卡槽”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环形卡槽位于由横向环绕设置在插舌本体后端部位上的加强筋与插舌本体后端水平延伸形成的延伸部位向外垂直翻折形成的翼片之间,该环形卡槽能够与屏蔽外壳的内折部位相互适配。
根据所记载的内容,环形卡槽在翼片与加强筋之间,表明了卡槽的位置形状,不能进一步解释为对翼片的设置位置的限制。
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翼片的位置作了进一步限定,即翼片位于插舌本体后端水平延伸部分的左、右两侧。
据此,亿穗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合理开支的数额是否有误 亿穗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38000元律师费明显不当,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往往会主张对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一并予以赔偿。
如何确定这种合理开支的范围和数额,直接涉及权利人维权成本能否得到合理补偿问题,其关键在于要从市场维权一般状况来考虑。
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种开支,只要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且数额是合理的,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
如果不能有效证明该支出确属为制止相关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则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立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而其据以主张本案合理支出的证据《法律业务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对应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均远早于本案立案时间。
特别需指出的是,上述合同记载的委托代理事项也未明确指向涉案专利和亿穗公司,且受托人与本案原审中立杰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亦不相同。
因此,前述《法律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代理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系立杰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笔开支不应由亿穗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其余合理开支,亿穗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合理维权开支49544元中应扣除38000元的律师费用部分。
综上所述,亿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亿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立杰精密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开支11544元;
三、驳回东莞市亿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中山立杰精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东莞市亿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东莞市亿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中山立杰精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9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张宏伟、周平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新型HDMI插舌”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798214.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合理开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亿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立杰精密器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亿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立杰精密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维权开支11544元;
三、驳回东莞市亿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原判主文:一、东莞市亿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山立杰精密器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798214.8、名称为“一种新型HDMI插舌”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东莞市亿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立杰精密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维权开支49544元;
三、驳回中山立杰精密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合理开支数额的认定 裁判观点 专利权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种开支,只要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且数额是合理的,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
如果不能有效证明该支出确属为制止相关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则不应得到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