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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印象北美家具有限公司、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3644号
案件名称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印象北美家具有限公司、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印象北美家具有限公司;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3644号原告: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3658989B。

法定代表人:吕邱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学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印象北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人民北路水产大厦12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501878U。

法定代表人:叶怀斌。

被告: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15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717954928T。

法定代表人:蒋明毅。

本院受理原告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印象北美家具有限公司、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修正)》第五条的规定,由于本案被告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本院对深圳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且被告深圳市印象北美家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被告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其注册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修正)》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既涵盖了被告深圳市印象北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又涵盖了被告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制造行为,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作为销售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使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本案亦不应移送。

综上,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修正)》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兰 诗 文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骆 丽 莉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飞(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修正)》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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