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十里泉东路(丁庄村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MA3C7NKCX2。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625835。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银通饮料经营部,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PB5JQ0A。
经营者:张晶晶。
上诉人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批发市场银通饮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01民初1216号之一驳回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
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侵害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行为,假设存在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地应是其公司经营生产所在地,即其住所地枣庄市,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批发市场银通饮料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主张,合肥长江批发市场银通饮料经营部在其经营店内销售由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和北京陈福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乳酸菌饮品,该饮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被诉侵权商标“胃动力”相近似的标识。
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主张二原审被告构成侵权,合肥长江批发市场银通饮料经营部在合肥市,故安徽省合肥市即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地,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和北京陈福记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亦是行为实施地,故两公司所在地地法院也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不在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其二审提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晓云 审判员 潘少华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谢娟 书记员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