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581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晶,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子林通信设备店,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担水涌路**之一/div>经营者:龚子云,男,199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子林通信设备店(以下简称子林通信设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子林通信设备店的经营者龚子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子林通信设备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子林通信设备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小米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子林通信设备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小米公司享有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
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发现,子林通信设备店销售的“4C数据线”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子林通信设备店的行为已侵犯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小米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指控子林通信设备店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主张生产行为。
子林通信设备店辩称,一、涉案店铺是我方经营的,但是被控侵权商品不是经营者本人卖出的;
二、小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我方从“标致手机配件”进货的,进货时,商家说是正品,我方也无法辨别是否为正品;
四、庭前我方得知同行有被小米公司起诉,就将被控侵权商品下架,停止了销售行为,后来还是收到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2054852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屏幕、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小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载明:手提电话荣获二〇一三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小米公司获得的奖杯及荣誉证书照片打印件;
3.百度搜索“小米”及小米社区网页打印件;
4.天猫、京东搜索“小米”“mi”网页打印件。
子林通信设备店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4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6日,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来到位于广州市担水涌路15号的“外星人手机电脑维修”店铺,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宁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4C数据线”一条。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宁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公证员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张宁收执。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共7页,显示收款账号为“A龚子云”,交易金额36元。
庭审中,子林通信设备店确认上述店铺系其经营的,但被控侵权数据线不是经营者本人销售的,是店内其他人销售的。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塑料袋一个及数据线一条(带有包装盒),数据线外包装盒四个侧面均标有“”标识,背面标注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小米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其第20548525号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数据线与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线商品构成同种商品。
子林通信设备店确认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一致,但数据线上未使用。
小米公司另提交产品鉴别书一份,载明:“样品来源:位于广州市担水涌路**的‘外星人手机电脑维修’店铺;
鉴别物品:4C数据线壹个;
鉴别项目:产品外观鉴别: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上述鉴别物品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别意见:以上规格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别,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属假冒产品。
”子林通信设备店确认上述证据。
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其中,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700元,仅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
小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子林通信设备店存在库存侵权商品。
另查明,小米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注册资本18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
2013年7月30日,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子林通信设备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经营者为龚子云,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担水涌路**之一,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零售。
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子林通信设备店提交如下证据:1.拿货收据两份及微信转账记录。
其中,拿货收据抬头显示“手机配件”“广州市大沙头三马路36号澳讯市场一楼A066档”,微信/手机:135××××****、138××××****,并有“1790+50=1840”字样;
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转给标致手机配件(夏碧霞)1838.88元”;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经营者为肖俩标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首层澳讯旧货交易市场119档经营者联系电话为138××******。
子林通信设备店认为收据上记载的手机号码138××××****与肖俩标的电话一致,微信转账显示金额与拿货单据上记录的数额仅存在细微差别,收款人夏碧霞与肖俩标是夫妻关系,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肖俩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小米公司仅确认微信转账记录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认为拿货收据未显示收款人名称及年份、没有盖章签字;
微信转账记录未指向任何货物;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个体工商户与拿货收据的地址不一致,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子林通信设备店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起诉前已将被控侵权商品下架。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4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庭审中子林通信设备店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数据线是子林通信设备店所销售的事实。
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子林通信设备店经营者本人销售,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
鉴于庭审中小米公司已明确仅指控子林通信设备店实施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故对生产行为的指控,本院不再处理。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突出使用“”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20548525号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数据线与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源线)属于同种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子林通信设备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小米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子林通信设备店存在库存侵权商品的事实,且判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经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对小米公司就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子林通信设备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子林通信设备店未提交相应购销合同、汇款记录、发票等证据,仅提交拿货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及工商信息,但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肖俩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同时,子林通信设备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所销售商品的知识产权情况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故对子林通信设备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子林通信设备店主张在起诉前已将被控侵权商品下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小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子林通信设备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小米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子林通信设备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小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子林通信设备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子林通信设备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9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子林通信设备店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