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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新鑫辉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21415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新鑫辉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新鑫辉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21415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新鑫辉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

经营者李明辉。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新鑫辉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标,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新鑫辉百货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新鑫辉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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