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839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宜兰路1号九牧王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仑苍如顺灯饰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镇丰富村大墘23号。
经营者:杨如华。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仑苍如顺灯饰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蒋秀华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