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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柏利有限公司与杭州灵卉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959号
案件名称博柏利有限公司与杭州灵卉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柏利有限公司;杭州灵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959号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

代表人:StuartJohnLockyear,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灵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乾潭镇子胥西路88号商会大厦1205-02室。

法定代表人:郁欣,经理。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灵卉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王建、被告法定代表人郁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BURBERRY”、“”等商标的权利人,是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天猫“潮院旗舰店”销售带有“”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G732879号、第G1096493号商标的商品,并销毁侵权商品。

被告杭州灵卉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侵权事实上已不存在,被告有合法来源,是从批发网网商园上的钱塘3019档口进货后销售。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也是从正规渠道购买再销售,无主观过错。

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权属证据:1.第G732879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G1096493号“”商标档案,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被告主体证据:3.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第三组:侵权证据:4.(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751号公证书;

5.(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752号公证书;

6.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

7.(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753号公证书;

8.第16663549号商标权属截屏打印件,共同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第四组:索赔证据:9.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10.(2017)粤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相关商标为驰名商标;

11.人民法院报《“小格纹”彰显知产保护大格局》报道;

12.(2016)粤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相关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3.(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5571号公证书;

14.(2013)粤广广州第156571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开设专卖店等情况;

15.公证费发票;

16.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

17.律师费发票,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为公证书,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天猫潮院网店涉及侵权商品的截图打印件3页,证明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2.杭州网商园的批发网站截图打印件10页,证明被告有合法来源;

3.交易及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张,证明被告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打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G732879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外衣;

雨衣;

罩衫;

衬衣”等等。

2014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过领土延伸的方式申请注册了第G109649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1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类;

帽子”。

2019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倩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姗姗与工作人员王莉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被告杭州灵卉服饰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的“潮院旗舰店”上购买、收取涉嫌侵权产品、收货确认付款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该店铺为企业店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杭州灵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欣,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

日用百货、服装、服饰等。

王倩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春季英伦格子衬衫男长袖韩版潮流复古青年修身百搭发型师衬衣大码”一件,价格为150元。

该款衬衣在店铺中显示总销量为25件,库存892件。

2019年3月12日,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姗姗与工作人员王莉的监督下,王倩接收了快递公司所送的密封完整的包裹一个,该包裹共一件格纹图案的衬衫,一张发货清单。

被诉侵权商品长袖衬衣上带有、标识,吊牌上印有“CHAOYUAN”字样。

2019年6月20日,王倩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付款确认。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另查明,“CHAOYUAN潮院”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杭州灵卉服饰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G732879号“”、第G1096493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杭州灵卉服饰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衬衣商品的格子花纹与原告第G732879号、第G1096493号商标图案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第G732879号“”、第G1096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杭州灵卉服饰有限公司从事了生产、销售两种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杭州灵卉服饰有限公司店铺所销售;

其次,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吊牌上印有“CHAOYUAN”商标,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杭州灵卉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生产销售数量、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灵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第G732879号“”、第G1096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二、被告杭州灵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3080元,被告承担5720元。

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灵卉服饰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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