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1知民初30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锦旺超市,住,住所地:郾城区海河路与华山市场交叉口/div>经营者:晁姗姗。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因与被告郾城区城关镇锦旺超市(以下简称锦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万元。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由425元变更为50元,原告苏酒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公司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退还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减少的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的25元,合计退还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