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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钟楼区邹区喆达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4民终3602号
案件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钟楼区邹区喆达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喆达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民终3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楼区邹区喆达副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大道61号。

经营者:邓卫华,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上诉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楼区邹区喆达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喆达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案件的侵权情节(如侵权商品种类、上诉人产品的知名度、上诉人产品在本省区域内覆盖程度、涉案侵权产品标识的突出使用和相似程度)进行明显区分,所作出的判决金额过低,未能对侵权人起到惩戒警示、提高侵权人知识产权意识的作用,也未能调动权利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一审法院判赔金额与其他地区法院判赔金额及调解金额差距明显。

在常州武进区、无锡江阴、苏州常熟、太仓、张家港、泰州、盐城地区,同样有多家商户因销售侵犯“双灯”商标权商品被诉,上述地区管辖法院调解判赔金额基本在11000元至30000元之间,而本案一审判赔金额却只有5000元及合理费用2716元。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合情合理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按照法定赔偿原则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提出如下因素供二审法院着重参考:1、“双灯”商标注册及使用时间长,品牌的知名度高,承载着良好的商标声誉。

“双灯”商标注册于2003年,商标注册及使用至今长达十五年之久。

上诉人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名牌产品“、“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等荣誉。

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时并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双灯”品牌来之不易的商业声誉。

2、上诉人支出维权成本高。

上诉人为维权支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且有些支出成本无法体现在个案上,如差旅费、工资、办公费等,能体现在个案上的仅是维权成本的一部分,如购物款、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3、被上诉人经营情况。

被上诉人经营场所位于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大道与灵西路交叉口,店面名称为“小花超市”,其有着一般经营者的识别能力和注意义务,其还经营“双灯”正品,故被上诉人有着真伪识别能力。

4、涉案商品情况。

涉案商品标注的双灯标识非常突出、显著相似,攀附“双灯”品牌商誉的故意非常明显;

侵权商品包装袋标有“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见包装”,但包装袋并没有印任何曰期,可见涉案商品的使用安全并不能得到保证,不仅说明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更能印证上诉人被侵权状况严重。

被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为质量无法保证的伪劣商品。

5、提高判赔金额、提高侵权成本是我国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客观需要。

被上诉人喆达副食店辩称,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购进双灯纸一件(共20小包),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上诉人起诉前售完,其后不再销售涉案产品。

二、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无主观过错。

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涉案产品是否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上诉人从未因销售产品而受到管理部门的处罚。

上诉人取证后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的警告,也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背后有变相敛财之嫌。

开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喆达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开胜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喆达副食店赔偿开胜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喆达副食店赔偿开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716元;

4、判令喆达副食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

纸巾;

纸餐巾;

纸垫;

纸桌布;

纸。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双灯纸业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开胜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1月30日,双灯纸业公司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为三年。

2016年12月,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6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汪建共同来到位于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大道与灵西路交叉口的“小花超市”(火炬能源常州销售服务中心附近),该店悬挂“钟楼区邹区喆达副食品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郯城县爱可发纸制品厂”字样的卫生纸两包(单价人民币4元),洗衣皂两袋(单价人民币4元),共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6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6月11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8年6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595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全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本公证书附件所附照片系依据现场拍摄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保全的物品,内有卫生纸两包、洗衣皂两袋。

经查验,上述被控侵权的两包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双炘”标识。

开胜公司称其未授权涉案卫生纸外包装上标注的“郯城县爱可发纸制品厂”生产涉案标识的商品。

一审法院还查明,喆达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卫华,开业于2016年10月24日,登记经营场所为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大道61号,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以《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为准);

日用品零售。

2018年9月10日,《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原企业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明,开胜公司提供了调查取证费1000元的说明(复印件)、律师费1000元的说明(复印件)、公证费70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开胜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5952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喆达副食店购买,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故在喆达副食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喆达副食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双炘”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字体相近,整体结构相似,在视觉上差别极小,属于商标近似情形。

而开胜公司“”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对涉案的侵权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喆达副食店销售了侵犯开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喆达副食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开胜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喆达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喆达副食店经营场所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000元,另开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716元应由喆达副食店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喆达副食店立即停止侵害开胜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喆达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开胜公司损失5000元;

三、喆达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开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716元;

四、驳回开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元(开胜公司已预交),由喆达副食店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胜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喆达副食店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喆达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喆达副食店经营场所规模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并根据开胜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定喆达副食店赔偿开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716元,并无不当。

开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金额过低,但其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开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为175元(上诉人开胜公司已预交368元),由上诉人开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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