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4民初207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深兴通讯器材店,住,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春湖路里湖新村******商业用房一社会信用代码:×××7XT。
经营者:张伟。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深兴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深兴通讯器材店已达成和解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朱卓慧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 琪 书 记 员 钟海婷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