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9)鄂02民初67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新县金荣烟酒商行,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科技局门面。
经营者:郭为民。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新县金荣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判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黄石市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37040号“”飞天图形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原告以及原告所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广为公众知晓,在我国乃至世界均享有盛名。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7年5月27日,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内查扣了涉嫌假冒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瓶)100瓶,并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向被告送达了(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经鉴定,被告所涉案100瓶贵州茅台酒均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均为假冒商品。
2017年7月6日,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阳工商处字〔2017〕67号行政处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阳新县金荣烟酒商行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万元整(履行方式:阳新县金荣烟酒商行于2020年1月13日前付清。
逾期未付清,则加付5万元。
款付户名: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茅台支行,账号:24×××87);
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基于本案事实发生的其他权利。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