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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华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甬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03民初8297号
案件名称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华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甬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华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甬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8297号 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吴定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华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刚,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甬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4061544X5。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村。

法定代表人:梁桂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美菱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华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宁波市海曙甬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美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后因被告甬美公司经营人员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告送达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虹美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被告华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刚、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甬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虹美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本案中标注企业名称“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

2.二被告因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万元(含合理费用支出);

3.二被告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万元(含合理费用支出);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美菱净化标识的著作权人和商标专用权人,“美菱”商标早在1997年即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2年获得“中国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称号,2016年摘得“年度技术创新大奖”及IFA组委会颁发的“年度最佳互联创新智能冰箱”奖,2018年荣获“2018年中国电冰箱行业保鲜领导品牌”奖,多年来“美菱”系列商标在相关市场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

2018年5月份,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二被告公司的仓库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标有“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监制”、“美菱净化公司”、“美菱净化净化生活”字样的洗衣机产品1707台,数量巨大。

原告方认为被告一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标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为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被告一于商品包装上使用了“美菱净化“”净化生活”、“美菱净化公司”宣传字样,故意简化公司名称,且该字样字体明显大于其公司全称,故意突出公司名称中的“美菱”字样,其目的就是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产品外包装标示的生产厂编号为“A111759”,经3c查询认证可知该生产厂编号为被告二公司的编号,二被告之间存在生产混同情形,二被告共同实施了本案的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尔公司答辩称:1.2016年以前,华尔公司与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曾有过合作,涉案产品是基于该公司合法授权生产,不存在侵权。

2.华尔公司与甬美公司各自独立,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故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甬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长虹美菱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商标证、续展证明、驰名商标证、安徽省信息家电行业协会证明、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创新型企业认定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出口免检证书、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第11名证书、2012年及2014年艾普兰电冰箱产品奖证书、百度搜索引擎结果、天猫店铺评价截图、原告官方网站产品截图(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等,证明原告在第七类洗衣机、脱水机类家电产品上获得了第667599号“美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认定为电冰箱产品类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在冰箱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原告2016至2018年度报告,拟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颇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

3.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美菱商标在国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原告通过司法维权获得法院支持的事实;

4.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1份,拟证明2018年5月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对二被告公司仓库进行执法检查的事实;

5.现场查处照片及商品库存清单1组,拟证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巨大、情节恶劣的事实;

6.3C产品认证证书查询记录,拟证明二被告作为制造商和生产商共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安徽省信息家电行业协会证明、百度搜索引擎结果、天猫店铺评价截图、原告官方网站产品截图及证据2、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证据1中除被告有异议的复印件或打印件因无相关佐证无法认定外,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至证据6予以认定。

被告华尔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给甬美公司的授权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华尔公司与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没有关联;

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知初字第669号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产品是基于案外人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并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证据1、证据2真实性可予认定,关联性留后认定。

被告甬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长虹美菱公司原名称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美菱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更名为长虹美菱公司。

合肥美菱公司于1996年11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1044597881元,经营范围:制冷电器、空调器、洗衣机、热水器、厨房用具、家装、卫浴、灯具、日用电器、电脑数控注塑机、塑料制品、金属制品、包装品及装饰品的研发、制造、销售、安装及技术咨询服务,经营自产产品及技术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技术进口业务:百货销售,运输。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扎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1993年11月28日,合肥美菱电冰箱总厂在第7类的包括洗衣机、洗衣类甩干机在内的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注册了第667599号“”商标。

经多次续展,该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1994年12月20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6月14日,第667599号“”商标转让给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2011年6月27日,第667599号“”商标转让给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27日,第66759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在电冰箱商品上的“美菱”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美菱牌电冰箱被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经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综合评价,原告在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价活动中总排名为第11位。

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原告品牌为美菱meiling(含图形)的型号为BCD、BC、BD、BC/BD的电冰箱批准免检(免检有效期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原告生产的出口540系列和风冷系列冷藏冷冻箱产品,批准免验(免验有效期: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

2012年原告的美菱牌BCD-560WPB电冰箱获得2012年中国家电博览会艾普兰电冰箱产品奖;

2014年原告的美菱BCD450ZP9B家用电冰箱获2014年度中国家电艾普兰冰箱产品奖。

2018年5月10日,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的投诉线索依法对两被告位于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村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获单桶及双桶洗衣机1707台,洗衣机外包装标示的生产厂家编号为“A111759”。

2018年7月17日,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上述检查情况出具甬海市监行告[2018]10-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确认华尔公司制造了上述涉案产品,可查清的涉案产品均为华尔公司曾在取得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有效期限内制造的产品库存(未售出),认为认定华尔公司构成违法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故决定撤销案件。

根据图片比对,涉案洗衣机外包装正面醒目位置标有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放大的第10419508号图形商标“”,侧面中心位置亦有缩小的该图形商标,且右上加注了(R)标记。

另,涉案洗衣机外包装还标有“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监制”、“美菱净化公司”、“美菱净化净化生活”等字样。

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ccc工厂信息,编号为“A111759”的生产厂家为甬美公司。

另据产品认证证书查询结果,证书编号为2016010705928310、2016010705928338的产品认证证书的申请人和制造商分别为甬美公司及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所涉产品名称分别为单桶洗衣机、双桶洗衣机,编号为2016010705928310的证书发证日期、首次发证日期均为2016年12月15日,证书截止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编号为2016010705928338的证书发证日期、首次发证日期均为2016年12月15日,证书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上述证书均于2018年8月28日被撤销。

另,证书编号为2013010705655687、2014010705678816的产品认证证书的申请人和制造商分别为华尔公司及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所涉产品名称分别为双桶洗衣机、单桶洗衣机,编号为2013010705655687的证书发证日期、首次发证日期均为2013年11月13日,证书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编号为2014010705678816的证书发证日期、首次发证日期均为2014年3月6日,证书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上述证书均于2018年4月19日被撤销。

另查明,2002年7月19日,被告华尔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家用电器、塑料制品、铝制品、五金冲件、厨房器具、电子元件、橡胶制品等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2015年4月28日,被告甬美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家用电器、塑料制品、铝制品、五金冲件、厨房器具、电子元件、橡胶制品等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2.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有“美菱净化净化生活”字样,其中包含的“美菱”文字侵犯了原告第6675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华尔公司认为“美菱净化”系使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字号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现场图片比对情况,涉案产品正面及显著位置均注了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第10419508号图形商标“”,仅在涉案产品外包侧面标注了“美菱净化净化生活”字样,因“美菱净化”系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字号,且上述文字系整体使用,并未单独或突出使用“美菱”,本院认为并不属商标使用,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侵害商标权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企业名称中包含“美菱”字号,且“”商标注册在先,根据已查明事实,“美菱”字号及“”商标经权利人的多年使用、宣传和维护,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来区分商品来源。

两被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应知“美菱”字号及“”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华尔公司抗辩其与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曾有合作,但该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但其产品认证证书直至2018年4月19日才撤销,且在工商部门根据原告投诉查处涉案产品时仍在洗衣机上使用含有“美菱”字样的企业名称,可见被告主观上有攀附故意,客观上也会使消费者误认误购,造成市场混淆,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企业名称“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书,被控侵权产品系华尔公司生产,但在工商部门现场检查时,甬美公司亦派员参加并确认检查情况,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生产厂商编号“A111759”经查系甬美公司,结合甬美公司亦曾与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申请被控侵权产品的3C认证证书,且两被告共用仓库等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因原告长虹美菱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两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被告甬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华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甬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标有上述企业名称的库存侵权产品包装;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华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甬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62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市海曙华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甬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人民陪审员  郭三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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